(2016)湘0602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民珍与被告陈冬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民珍,陈冬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430号原告:肖民珍,女,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连,女,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凯,男,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德,男,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肖民珍与被告陈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被告陈冬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凯、王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冬连于2014年3月23日、4月8日、5月20日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后在同年4月9日、4月21日,被告又将其中的15万元转借给案外人邹吉,并书面约定其中一笔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至8个月,一笔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5至8个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1561元,偿还借款本金50099元后,自2015年2月至今拒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冬连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始终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手中更无被告出具的借据;2、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将资金注入广联投资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广联公司向原、被告出具了相关手续,且被告已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3、陈冬连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资金借给广联公司,他们二者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当向广联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和2014年4月8日,原告肖民珍向被告陈冬连所有的银行账户共计汇入15万元。2014年4月9日,陈冬连与广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广联公司为陈冬连提供中介服务,由陈冬连向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出借人民币35万元,供借款人有偿使用6至8个月,月利率2%。同时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担保书,约定由广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陈冬连在担保书上注明该35万元债权中,肖民珍有15万元在陈冬连名下。2014年4月21日,陈冬连与广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广联公司为陈冬连提供中介服务,由陈冬连向吉祥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供借款人有偿使用5至8个月,月利率2%。广联公司同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冬连亦在担保书上载明该200万元中,肖民珍有5万元在陈冬连名下。2014年5月20日,肖民珍又向陈冬连汇款5万元。此后,被告陈冬连分多次向原告肖民珍汇款共计816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银行业务凭证、中介服务协议、担保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原告应当向广联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凭证,但原告向被告个人所有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又以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81660元,通过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将原告的借款通过广联公司转借给吉祥公司,但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且原告也并未与广联公司或是吉祥公司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上述转借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广联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连未按时还清借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81660元都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340元。但被告拒不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冬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民珍借款本金11834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冬连承担3605元,由原告肖民珍承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