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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贾老料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老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老料,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安徽省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六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老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老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韦育车带领兰海其、韦朝告、韦灯闯、吴义托以及被告人贾老料等人在安徽省寿县丰庄镇境内从事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并在张如银的帮助下租赁了寿县丰庄镇前圩村废弃的养鸡厂用于暂养猎捕的活体鸟类。截止案发,在寿县丰庄镇前圩村养鸡厂内存有活体鸟类20530只;在张如银家里存有死体鸟类4207只。其中,被告人贾老料先后在寿县丰庄镇前圩村大李家圩依里岗水塘和寿县丰庄镇五里村淮河支渠边邵庄队鲁克银农田里布下丝网捕鸟,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捕捉到各种鸟类共计3700余只。经鉴定,以上被捕获的鸟类包括灰头鹀、山鹨、金翅雀等,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寿县林业局文件、记录簿、羁押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老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老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韦育车带领兰海其、韦朝告、韦灯闯、吴义托以及被告人贾老料等人在安徽省寿县丰庄镇境内从事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并在张如银的帮助下租赁了寿县丰庄镇前圩村废弃的养鸡场用于暂养猎捕的活体鸟类。截止案发,在寿县丰庄镇前圩村养鸡场内存有活体鸟类20495只、死体鸟类35只;在张如银家里存有死体鸟类4000余只。其中,被告人贾老料先后在寿县丰庄镇前圩村大李家圩依里岗水塘和寿县丰庄镇五里村淮河支渠旁边邵庄组鲁克银农田里布下丝网捕鸟,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捕捉到各种鸟类共计3700余只。经鉴定,以上被捕获的鸟类包括灰头鹀、山鹨、金翅雀等,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群众于2015年10月15日8时许报案至寿县公安局,后寿县公安局将该案线索移交寿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10月16日六安市森林公安局以“寿县丰庄非法狩猎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贾老料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贾老料的身份状况。(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老料在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西洋头村被民警抓获。(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贾老料无违法、犯罪前科。(5)、寿县林业局林字(2014)95号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59号文件、皖政秘(2007)9号文件。证实:寿县全县均为禁猎区。(6)、记录簿。证实:该记录簿记载了被告人贾老料从9月10日至10月14日捕鸟的数量、种类等,捕鸟的数量总计约3500只。(7)、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贾老料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10月28日被安徽省寿县森林公安局带回。(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11日,刘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4000元。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015)80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鸟类动物分别为55只灰头鹀、2只山鹨、1只金翅雀,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3、现场勘验笔录(1)、对张如敏(银)家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11时36分至12时48分,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对张如敏家现场进行勘验。张如敏家位于寿县丰庄镇柴岗村同圩组,张如敏住宅东边为外大门,进门处为过道,过道两侧为东小屋,过道尽头为院。院落东侧靠近东小屋处放置一个黑色爱歌音乐播放器,该播放器北侧为主屋阳台。在阳台处发现一台中山阪神双开门冰柜,冰柜中放置有19袋无毛鸟死体。冰柜西侧放置一个编织袋,内装塑料透明自封袋(计23捆*50张);主房大门正对南墙头处挂一红色方便袋(内装两盒记号笔,每盒12只。蓝色1盒,型号MP2903;黑色1盒,型号MP2903A);主房西边为彩瓦棚,彩瓦棚的东南角处放置有一个鸟笼,鸟笼里发现75只鸟(67只活体,8只死体);鸟笼南侧放置一只丝网,该只丝网内有8只死鸟;彩瓦棚北靠墙头放置一台海尔双开门冰柜,该冰柜里发现8袋半(每袋10只,半袋4只)无毛死鸟;该冰柜南侧放置1纸箱宽胶带33卷;宽胶带南边放置有24只泡沫箱。其中有两箱用胶带封口,一大箱一小箱,大箱内放置有54袋有毛死鸟,每袋有50只,小箱内放置有23袋有毛死鸟,每袋有50只;泡沫箱南侧靠近西墙头处放置1件物流纸箱。勘验结束后,由侦查员制作笔录并拍摄现场图片19张、绘制现场图2张。(2)、对寿县丰庄镇前圩养鸡场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8时29分至12时10分,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对寿县丰庄镇前圩养鸡场进行勘验。前圩养鸡场位于寿县丰庄镇前圩村,中心现场位于养鸡场东一养鸟房和东二养鸟房。东一养鸟房北侧部分为生活区,经勘查,发现内存卡、捕鸟记录便条、音乐播放器、鸟笼等物品及活鸟2只。东1养鸟房主棚室分为9个单独的圈养室。其中8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572只;7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534只;6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353只;5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672只;4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524只;3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466只;2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621只;1号圈养室及过道处发现死鸟11只。东二养鸟房北侧部分为生活区,经勘查,发现白色泡沫箱、饲料、丝网、鸟笼、塑料盆等物品。东2养鸟房主棚室分为9个单独的圈养室。其中9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302只;8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489只;7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292只;6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474只;5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159只;4号圈养室发现有鸟215只;3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321只;2号圈养室发现有鸟1499只;1号圈养室及过道处发现死鸟24只。中心现场共发现有鸟20530只。勘验结束后,由侦查员制作笔录并拍摄现场图片102张、绘制现场图6张。(3)、对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新沟水塘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4时29分至16时15分,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对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新沟水塘捕鸟现场进行勘验。前圩村新沟水塘位于寿县丰庄镇前圩村,该塘的西半部分被捕鸟网覆盖,共用竹竿架起22条黑色捕鸟网,在捕鸟网里发现死鸟93只。勘验结束后,由侦查员制作笔录并拍摄现场图片8张、绘制现场图1张。4、辨认笔录(1)、贾老料辨认丰庄镇前圩养鸡场、丰庄镇前圩村大李家圩依里岗水塘和丰庄镇五里村邵庄组鲁克银农田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贾老料对其捕鸟的现场及捕获鸟后养鸟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2)、贾老料辨认同案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贾老料在第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张如银)就是“五哥”,是寿县本地人;在第二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韦朝告)叫韦朝告,负责收鸟和发货外运;在第三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兰海其)是叫“郎”的人,他负责全面事务;在第四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韦育车)是韦老板,他在寿县时间不长;在第五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韦灯闯)是抓鸟的人;在第六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吴义托)是抓鸟的人。(3)、张如银辨认同案人的笔录。证实:同案人张如银在第二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兰海其)就是负责收鸟和买东西的人;在第三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韦朝告)负责养鸟;在第五组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韦育车)就是其称为韦老板的人;在第六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吴义托)就是在10月15日被丰庄派出所抓住的人。5、证人柴某证言。证实:张如银曾找到其,讲要租前圩村的养鸡场用来养鸟,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后来其联系的前圩村书记夏某,谈成了这事,张如银还请夏某、柴某、曹某、张某等人在寿县同聚祥南边的一个饭店吃了一顿饭。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张如银找到其,讲抓鸟的人来了,让其帮他找找养鸟的场子,其当时就和他讲把那些人赶走。后来其没管这事,张如银找柴某帮忙,其还骂了他,后来张如银因租养鸡场的事还请了前圩村书记夏某、主任曹某,柴岗村主任柴某等人吃饭。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张如银曾因租养鸡场用来养鸟的事,请他吃了一顿饭。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张如银因租养鸡场的事通过柴某请他们吃过饭,租养鸡场是用来养鸟的。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张如银曾用她的银行卡,取了外地人转过来的14000元钱。10、同案人吴义托的供述:供述了其到寿县丰庄镇捕鸟的犯罪事实。11、同案人张如银的供述:供述了其帮助韦育车租养鸡场用来养鸟以及在其家中存放死鸟的犯罪事实,并且在吴义托、贾老料被公安机关问话后,其给他俩钱让他们逃跑的事实。12、被告人贾老料的供述:对其到寿县丰庄镇捕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老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老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老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