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叶熙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叶熙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292号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七层710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4119E。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影,男,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熙玉,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熙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熙玉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熙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叶熙玉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本息共计32931.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叶熙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视为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即有权根据其与原告所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代偿。且原告与被告叶熙玉亦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原告代偿之后的追偿权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代其清偿了贷款本息共32931.92元。现原告为追收上述代偿款,诉至法院。被告叶熙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叶熙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渝渡03字第****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熙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夏朗牌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预计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实际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5.125%;按月结息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1441707****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所购夏朗牌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熙玉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叶熙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若被告未能在30天内正常还款或未及时补足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行垫付还款,则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债务享有债权;本协议中的债务内容包括未偿清的贷款本息、所有罚息、涉及上述内容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之和;等。同日,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渝渡03字第****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叶熙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叶熙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担保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为被告代为偿还了上述银行欠款本息共计32931.92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为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代偿证明》、《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叶熙玉未按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后,依法取得上述代偿款的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熙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93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熙玉负担,此款限被告叶熙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