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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从会与姜宪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537号原告宋某某,男,农民。被告姜某某,男,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佩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3月左右被告姜某某以孩子上大学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姜百川,后由姜百川逐期清付利息。2015年8月后姜百川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宋某某催要,被告姜某某愿意继续清偿,并与2015年9月29重新写借条一份,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后经过原告宋某某继续催要,被告姜某某同意卖掉自家玉米折抵利息。2015年11月被告姜某某卖掉自家玉米2000斤折抵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底利息1600元。后被告姜某某再未还本付息至今。现诉讼要求被告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原告宋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载明:“姜某某9月29日借宋某某20000元,月息2分,至12月29日,滞纳金为超期一天万分之五十”。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2、证人杨自高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1月其代原告宋某某去被告姜某某家要账,姜某某让卖掉自家玉米抵账,后经双方同意其拉走被告姜某某家2000斤玉米,折抵1600元的利息。被告姜某某辩称,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但借款人是姜百川。2014年4月左右,被告姜某某与本村村民姜百川去原告宋某某家,经原告宋某某与姜百川说好后,被告姜某某负责写了借条,并作为证明人签字盖章,之后由姜百川逐期清付利息。2015年5月姜百川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某找到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宋某某的言语威胁下,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宋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仍为20000元,借期3个月,到期不还每日罚金万分之五十。2015年10月原告宋某某催要借款,并于同年11月找来收玉米的找到被告姜某某,以8毛一斤的价格收走了被告姜某某2000斤玉米,折抵1600元利息。被告姜某某认为此笔借款并非自己所用,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姜某某对其主张的,借款人为姜百川及原告宋某某威胁被告姜某某写借条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左右被告姜某某与姜百川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由姜百川逐期付清利息。2015年5月姜百川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某找到被告姜某某催要借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宋某某催要,2015年11月被告姜某某卖掉自家2000斤玉米,折抵2015年9月29至2015年12月29借款利息1600元。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证人杨自高证言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姜某某主张的借款人为姜百川及原告宋某某威胁自己写借条的事实,因被告姜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亦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借原告宋某某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借款不还,显然于理不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佩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