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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符金兵、李定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金兵,李定华,王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71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符金兵,男,1979年9月28日,汉族,农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定华,男,1980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峡县单水镇北凹村王营组***号。2012年10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9日管制期满。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女,1959年2月18日,汉族,无业。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昌梅、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至5月12日,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撬杠、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盗窃西峡县境内宁西铁路线侧方电缆槽内的贯通电缆7次,共计3368米,价值人民币707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以上指控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符金兵、李定华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孙某、王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孙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自西峡县县城沿312国道行驶至丹水镇××南侧铁路旁,从七峪铁路桥桥东头翻入护网,在宁西线K322+650M至K323+805M间,使用撬杠撬开下行线左侧电缆槽的水泥盖板,持断线钳剪断槽内贯通地缆并将地缆剪断成小段装入编织袋中,共计415米,价值人民币8715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孙某、王某在该县电厂路太阳能建材市场内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赃款二人均分。孙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自西峡县县城沿312国道行驶至重阳××××桥段铁路桥下,从桥西头翻入护栏,在宁西线K276+835M至K277+080M间,使用撬杠撬开上行线左侧电缆槽的水泥盖板,持断线钳剪断槽内贯通地缆并将地缆剪断成小段装入编织袋中,盗窃地缆共计155米,价值人民币3255元。后二人又沿312国道行驶至丁某蝙蝠洞段,翻入护网,在宁西线K298+420M至K298+690M间使用同样作案方法盗窃下行线左侧贯通地缆270米,价值人民币5670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孙某、王某在该县电厂路太阳能建材市场内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赃款二人均分。孙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三、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自西峡县县城沿312国道行驶至回车镇南侧铁路旁,从护网下方孔洞钻入护网,在宁西线K311+226M至K311+800M间,使用撬杠撬开黑狼沟隧道内及隧道东下行线左侧电缆槽的水泥盖板,持断线钳剪断槽内贯通地缆并将地缆剪断成小段装入编织袋中,盗窃地缆共计357米,价值人民币7497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孙某、王某在该县电厂路太阳能建材市场内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赃款二人均分。孙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四、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自西峡县县城沿312国道行驶至回车镇南侧铁路旁,从护网下方孔洞钻入护网,在宁西线K321+595M至K313+088M间,使用撬杠撬开葛花沟隧道内及隧道西下行线左侧电缆槽的水泥盖板,持断线钳剪断槽内贯通地缆并将地缆剪断成小段装入编织袋中,盗窃地缆共计453米,价值人民币9513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孙某、王某在该县电厂路太阳能建材市场内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赃款二人均分。孙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五、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自西峡县县城沿312国道行驶至单水镇闫湾村北侧铁路桥下,符金兵持断线钳将铁路护网破坏后,二人钻入护网,在宁西线K325+340M至K325+905M间,使用撬杠撬开下行线左侧电缆槽的水泥盖板,持断线钳剪断槽内贯通地缆并将地缆剪断成小段装入编织袋中,共计309米,价值人民币6489元。后二人又沿312国道行驶至单水镇××附近铁路桥下,从未封闭的施工门进入护网,在宁西线K331+770M至K331+940M间使用同样作案方法盗窃下行线左侧贯通地缆170米,价值人民币3570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孙某、王某在该县电厂路太阳能建材市场内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赃款二人均分。孙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六、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自西峡县县城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坪镇××南侧铁路涵洞下,从未封闭的施工门进入护网,在宁西线K265+750M至K267+330M间,使用撬杠撬开下行线左侧电缆槽的水泥盖板,持断线钳剪断槽内贯通地缆并将地缆剪断成小段装入编织袋中,盗窃地缆共计685米,价值人民币14385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孙某、王某在该县电厂路太阳能建材市场内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赃款二人均分。孙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七、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预谋后,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杠、断线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自西峡县县城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坪镇豫边村南侧铁路边处,从铁路南侧护坡翻入护网,在宁西线K255+660M至K257+280M间,使用撬杠撬开下行线左侧电缆槽的水泥盖板,持断线钳剪断槽内贯通地缆并将地缆剪断成小段装入编织袋中,盗窃地缆共计554米,价值人民币11634元。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将赃物运至丁某并通过电话联系孙某来接货。王某接到孙某的电话通知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丁某将全部赃物倒装入车中予以收购。案发后,从孙某、王某租用的仓库中追回截成小节的地缆线218公斤及作案工具撬杠1把,赃物已发还失主。另扣押符金兵、李定华实施盗窃时驾驶的交通工具铃木摩托车、雅马哈摩托车各1辆,王某收购赃物用宗某三轮摩托车1辆。综上,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盗窃铁路沿线贯通地缆7次,共计3368米,价值人民币70728元;被告人孙某、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收购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707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张帆、胡志方、张玉柱(分别系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南阳西车间丹水信号工区信号工、西坪信号工区工长、西坪信号工区工人)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证言,证人周锋、崔文斌(二人均系洛阳铁路公安处西坪站派出所护路员)的证言、证人秦闯、李某丙(二人均系洛阳铁路公安处西坪站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3日、5月2日和5月13日,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及周某、崔某、秦某、李某丙在工作或巡视时,发现宁西线K325+800M处、K265+750M至K267+330M间、K255+660M至K257+280M间,电缆槽水泥板被掀开,槽内贯通电缆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现场保护并通知地缆主管相关信号工区的情况。2.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信号技术科、材料科统计出自2015年12月宁西二线开通至2016年5月20日,被盗贯通地缆的相关区间及丢失情况,另证实贯通地缆外形为裸线、黄铜皮包裹7股红铜线,每米净重约0.39公斤,铁路沿线所有的信号设备的安全电线、屏蔽地线、防雷地线、接触网回流线、桥涵地线都与贯通地缆连接,贯通地缆保证信号设备稳定工作,一旦丢失会使信号设备工作不稳定、轨道电压波动,出现安全隐患影响行车,使作业人员失去安全地线。贯通地缆被盗或缺失,不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3.归案情况说明、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3日、5月2日、5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宁西线沿线贯通地缆被盗的报案后,通过赶赴现场勘查、调取周边监控视频、走访等侦查工作,于同年5月19日将四被告人抓获,四被告人均对多次盗窃或收购贯通地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人员最终认定四被告人涉案七起,涉及九个犯罪现场,其中5.13豫边村、5.2花园关、3.13闫湾盗窃现场系公安人员在侦查中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但马鞍桥、蝙蝠洞、黑狼沟、葛花沟、七屿大桥东、黄家村等六个案件现场的被盗情况,在破案前,公安机关不掌握这些犯罪事实。4.四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符金兵、李定华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确在宁西线多次实施盗窃贯通地缆,孙某、王某确系从符金兵、李定华处收购赃物。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5.调取监控录像通知书、视频证据来源说明、通话记录来源说明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摘录,证实公安人员为侦破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调取了案发前后通往案发地点的相关道路视频监控及四被告人在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以上监控视频经当庭播放,视频截图及通话记录经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6.搜查笔录、过磅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租用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4编织袋被截断的贯通地缆,经过磅共计重218公斤,已发还失主。在对4袋赃物进行拍照时,从其中一袋内提取撬杠1根。仓库照片、王某在该仓库内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撬杠经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7.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实施盗窃时驾驶的交通工具铃木摩托车、雅马哈摩托车各1辆,王某收购赃物用宗某三轮摩托车1辆。证人余某的证言、符金兵及李定华在案发时段驾驶该被扣押车辆通过相关地点的视频截图、王某驾驶该被扣押车辆拉运赃物时通过相关地点的视频截图,证实被扣押车辆确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被扣车辆照片经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曾经向其销售过铜线,铜线是短节的。李某丁经营资质照片、孙某手机上存储的李某丁电话号码的页面照片,经当庭出示,孙某不持异议。9.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价格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被盗贯通地缆每米价值人民币21元。10.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于2012年10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9日管制期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金兵、李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以上且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六、作案工具撬杠1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七、未随案移送的作案用交通工具铃木摩托车1辆、雅马哈摩托车1辆、宗申三轮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洛阳铁路公安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兵审 判 员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王 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得罪犯,如实供使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用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司财物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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