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谭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谭某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谭某某,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规章,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亚军,涟源市石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甲,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乙,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某甲,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谭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请求判令: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03元、额唇部疤痕治疗费4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28957元、急诊时物品使用费456元、住院特护费5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24154元(53140×6+53140×1×10%)、误工费16124元(150×39237÷365)、住院期间护理费14120元(94×54830÷365)、住院伙食补助9400元(94×100)、营养费4500元(90×50)、配假肢费用158400元、配假肢误工费7524元[(20+5×10)×39237÷365]、配假肢护理费10515元[(20+5×10)×54830÷365]、配假肢食宿费7000元[(20+5×10)×10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伤费50000元,共计70万元,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答辩要点: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不是车主,他与原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甲及案外人谭克昌、刘有桂、梁友谊、梁田富、谭四是雇佣关系。他长期受雇于这七位老板,他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当各雇主承担;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存在直接过错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甲答辩要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他的车子是停在家里地坪里面的,晚上不知道什么原因到了马路边上去的,他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乙答辩要点:他同意被告刘某某甲的意见,事故发生的时候,因为车辆的停放位置改变,他们也报了案,但是没有立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撞击点是在原告乘坐车辆的上方,原告受伤是在脚上面,故对于原告的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谭某某甲答辩要点: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他们七个人合伙做蔬菜生意,租赁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运货,拖一次就算一次费用,大概十天给付一次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刘某某驾驶湘KW86**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原告谭某某、案外人梁田富从涟源市城区开往娄底市城区装运蔬菜。10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车行驶到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公路地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公路右侧逆向停放的悬挂“湘K222**”车牌的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谭某某与案外人梁田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3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湘KW86**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共同所有的悬挂“湘K222**”车牌的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及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与案外人梁田富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2016年3月14日,长沙市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辅助器具(假肢)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左大腿需配置骨骼式镁铝合金气压大腿假肢,根据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19号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此类假肢价格为22000元/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文件第26条规定和被鉴定人所选用的假肢部件的使用寿命,此类大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3、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按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达到74.83岁)。故被鉴定人谭某某的假肢赔偿期限可按(75岁-51岁)24年计算。需赔偿大腿假肢6具,赔偿装配假肢金额为6具×22000元/具=132000元。4、根据假肢使用维修的惯例,假肢每年需维修保养一次,每具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金额的20%,初装或更换假肢当年由装配机构免费保养维修。故谭某某大腿假肢所需维修保养费用为6具×22000元/具×20%=26400元。5、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20天,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食宿费另计。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谭某某需配置大腿假肢,合计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158400元)”受涟源市交警队三中队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该所作出娄底湘涟司鉴[2016]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的损伤1处构成五级伤残;1处构成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结论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3、额唇部疤痕治疗费用在4000元左右使用。4、牙齿修复治疗费用按涟源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医师意见:28957元予以认可。5、左下肢装配假肢费用请处理部门参照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意见:158400元予以审核认可。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6肢体离断:10.6.1断肢:误工:15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壹人;营养90日。7、装配假肢误工日,陪护日及食宿费用参照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谭某某支付了本次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KW86**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未投保法定交强险。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均无驾驶证,系悬挂“湘K222**”车牌的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无行驶证、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未投保法定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甲等七人共同经营蔬菜生意,由被告刘某某甲驾驶KW8680轻型厢式货车进货,每天一趟,每趟320元,十天支付一次费用,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甲等七人不支付维修费与油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76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将脚搭放在驾驶台上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她没有将脚搭放在驾驶台上。被告刘某某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自己将脚搭放在驾驶台上,并未系安全带,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提交了对梁田富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梁田富未出庭作证。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证人梁田富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梁田富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他坐在被告刘某某旁边,也是驾驶室中间,原告谭某某坐在靠门边上的位置,原告谭某某将双脚搭放在驾驶室前台上,被告刘某某未提醒,事故发生前,他与原告谭某某都睡着了,直到听到撞击声音他才醒来,但是没有看到原告谭某某,车门已变形,等他下车后才发现原告谭某某在车子下面。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梁田富所述她的脚搭放在驾驶室前台不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提醒过原告谭某某不要将双脚搭放在驾驶室前台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出入,证人梁田富虽提出事故发生前看到原告的脚搭放在驾驶室前台,但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前他已睡着,直到事故发生后才醒来,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脚搭放在驾驶台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的伤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被告刘某某乙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撞击点在原告乘坐车辆的上方,原告受伤是在脚上,对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法医鉴定意见均能证明原告左下肢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某乙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某某乙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概括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认为,涟源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提交了涟源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他们的车辆本来由被告刘梦其驾驶停放在他家地坪里,不知什么原因到马路边上去了,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审理中,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均认可事故发生当天,车辆由被告刘梦其驾驶并停放在地坪里,未锁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乙不在家。本院认为,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虽提出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但作为悬挂“湘K222**”车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二被告对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有管理的义务,现二被告认可停放车辆未上锁,且对该车辆如何停放到路边的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二被告对该车未尽到管理的义务,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审查认定为682184.9元,具体包括:(1)、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02403元,并提交了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未加盖公章。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交处方、医嘱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用药清单与住院收费票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将住院收费票据补盖了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97103.9元;(2)、原告主张的额唇部疤痕治疗费、牙齿修复治疗费,均系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32957元;(3)、住院伙食补助5640元(60元/天×94天);(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谭某某甲均认可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在进货途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伤休15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16124元,未超过2015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工资收入平均水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工资收入平均水平计算为10435元(40520元/年÷365天×94天);(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超过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4154元(26570元/年×20年×6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9)、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配假肢误工费、配假肢护理费、配假肢食宿费,并提交了大腿假肢装配发票一份、辅助器具(假肢)鉴定一份、娄底湘涟司鉴[2016]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对大腿假肢装配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二份鉴定意见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8400元、配假肢护理费7771元[40520元/年÷365天×(20天+10天×5次)]、配假肢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60元/天×(20天+10天×5次)],共计1703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配假肢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该费用系定残之后发生,且原告未提交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急诊时物品使用费,并提交了超市购物小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购物小票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医嘱、处方等证据佐证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特护费5350元,并提交了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二份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对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配假肢住宿费,因原告配假肢需住院,住宿费用系不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三、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某某、刘梦其、刘某某乙共同赔偿70万元。被告刘某某认为自己受原告及被告谭某某甲等人雇佣驾驶车辆,他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各雇主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本身存在直接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为原告等人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及其合伙人仅按趟支付被告刘某某运输费用,并不负担油费与车辆维修费用,双方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他受原告及被告谭某某甲等人雇佣驾驶车辆,他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各雇主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乙共同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谭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含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虽然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由于原告谭某某未系安全带,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由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承担25%,由原告谭某某自行承担10%。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24元、护理费10435元、残疾赔偿金6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65420元[(682184.9元-120000)×65%],被告刘某某先前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37600元,可品抵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赔偿140546元[(682184.9元-120000)×25%]。综上所述,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260546元。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由被告谭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谭某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配假肢护理费、配假肢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260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配假肢护理费、配假肢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365420元(含被告刘某某先前支付的3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1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7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208元,由被告刘梦其、刘某某乙负担4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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