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第1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XXX、李慧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XXX,李慧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第11920号原告:刘淑英,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XXX,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慧颖,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6楼。负责人:叶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英诉被告XXX、被告李慧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XXX、被告李慧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18时15分,被告XXX驾驶辽ADZ4**号车辆在于洪区长江北街黄山路交通岗附近与原告刘淑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作出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150元、误工费294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00元、衣物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被告李慧颖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XXX与李慧颖系父女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慧颖名下,事故发生时由XXX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8时15分,被告XXX驾驶辽ADZ4**号车辆在于洪区长江北街黄山路交通岗附近与原告刘淑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髋部挫伤等。后又分别转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9天,期间特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35天,其中特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25天,期间雇佣一名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7200元)。共花费医疗费1311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XXX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淑英从事固定的家政服务工作(做饭、收拾卫生),月工资为1800元。辽ADZ4**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慧颖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父亲被告XXX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X驶辽ADZ4**号车辆与原告刘淑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认定,X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英无责任。辽ADZ4**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慧颖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父亲被告XXX驾驶该车辆。故应由被告XXX向原告刘淑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DZ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计算为1311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053元(131153元+49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6053元(136053元-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护工护理部分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7200元;原告家属护理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经计算为4984元(37127元/365天×49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184元(7200元+4984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淑英从事固定的家政服务工作(做饭、收拾卫生),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940元(1800元/月÷30天×49天)(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院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70(30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7094元(12184元+2940元+500元+1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70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佐证,经核算为6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X向原告赔偿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衣服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淑英赔偿126053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淑英赔偿17094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刘淑英赔偿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XXX承担858元,由原告刘淑英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