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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清与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李彩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清,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李彩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清,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时光,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冯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希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授权):李隆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政,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隆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金,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隆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原审第三人:李彩廷,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隆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清因与被上诉人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原审第三人李彩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2016)川072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原审第三人李彩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谢清、李彩廷原系夫妻。2001年10月24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三台法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四川省三台芦溪丝绸厂所有的位于三台县芦溪镇金三角街的砖混结构平房(属再建工程,计七个门面,建筑面积78.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30平方米)按评估价61048.00元抵偿李彩廷的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9173.38元。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归李彩廷所有。由李彩廷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李彩廷承担”。2005年7月12日,谢清、��彩廷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芦溪镇金三角六个门面130平方米归谢清所有。详见三台县人民法院(2000)三台法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李彩廷不再享有所有权。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税、费由谢清自付”并经三台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3月10日,李彩廷、谢清作为甲方与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三台县芦溪镇金三角街由三台县人民法院裁定属自己所有的砖混结构平房(七个门面,建筑面积78.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30平方米,三台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上没有的约110平方米)置换给乙方作房屋开发。甲方要协助乙方将约240平方米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出让土地至乙方名下。二、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房屋,在乙方新建房屋后,由乙方在一楼置换给甲方李彩廷门面三个,谢清门面一个,每个门面宽度均为3.6米,门面进深在11~12米之间,但不低于11米,若低于11米,将由乙方在楼上按短缺面积1:5的比例给甲方进行面积补偿。门面进深超出12米的,超面积也按1:5的比例计算面积,每平方米按2000元价格给付乙方。乙方置换给甲方的四个门面将以乙方的设计规划图纸临街的位置。三、由乙方在新建房屋内置换给甲方住房二套,二套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在200~220平方米之间,面积的增减,双方均按每平方米2000元人民币进行找补,10平方米以内双方均不找补。四、除乙方置换给甲方四个门面和两套住房外,另再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五、乙方置换给甲方的门面房及住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均由乙方无偿办到甲方头上。八、乙方置换给甲方的房屋从乙方动工之日起,两年内交房给甲方。十、违约责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由��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守约方”,李彩廷、谢清、银希平、中证人刘俊分别签字捺印。2013年4月1日,谢清之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50万元,同日谢清、李彩廷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银希平房屋置换协议书内付给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正”。2014年7月22日,李彩廷取得三芦溪国用(2014)第94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71.40M2”。2015年9月9日,李彩廷书面申请就案涉土地所涉房屋进行改建未获批准,但仍修建13层建筑面积共计8000平方米。2016年6月24日,谢清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办理交付约定43.2平方米门面相关手续。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银希平、王德金、陈旭贵未予出庭,张宗政、李彩廷对《房屋置换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张宗政认为其未签字对其不具约束力且并未修建案涉房屋,李彩廷对《离婚协议》、《公证书》不持异议。同时,张宗政陈述案涉60万元系其支付。2.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谢清陈述其诉讼请求系按照《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办理案涉门面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而非交付同时对一审法院所调取李彩廷改建房屋《申请书》、三台县芦溪村镇规划建设所之违法违规建设处罚建议表不持异议,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李彩廷陈述60万元系银希平支付,李彩廷陈述《房屋置换协议书》真实有效、现其本人正在修建房屋。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房屋置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清起诉要求被告按《房屋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向原告办理交付“金三角公寓”43.2平方米门面相关手续。因该《房屋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房屋,在乙方新建房屋后,由乙方在一楼置换给甲方李彩廷门面三个,谢清门面一个……”。但原告谢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置换房屋进行了重新修建,审理查明原告所称“金三角公寓”的房屋系第三人李彩廷个人申请新建房屋,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违法违规建设工程项目。因此,《房屋置换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在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即办理交付“金三角公寓”43.2平方米门面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未在《房屋置换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告谢清亦未举出被告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事后追认该协议书或被告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与被告银希平有合伙、联建房屋的证据,故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不是《房屋置换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谢清要求被告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履行《房屋置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谢清要求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办理“金三角公寓”43.2平方米门面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置换协议书》合法有效,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陈旭贵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案涉门面相关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银希平、张宗政、王德金均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彩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清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谢清陈述其诉讼请求系按照《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办理案涉门面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而非交付同时对一审法院所调取李彩廷改建房屋《申请书》、三台县芦溪村镇规划建设所之违法违规建设处罚建议表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表明,2015年9月9日李彩廷书面申请就案涉土地所涉房屋进行改建未获批准,但仍修建13层建筑面积共计8000平方米,即无论何人修建案涉门面尚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批准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谢清诉请按照《房屋置换协��书》约定办理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不应予以支持。虽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在裁判理由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上诉人谢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