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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世伟与何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伟,何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034号原告何世伟,男,1979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何高强,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何世伟诉被告何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伟、证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伟诉称,被告何高强于2015年03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元,合计2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何高强向原告何世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如逾期不还每半年按总金额的1%付违约金。2016年7月26日,原告何世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高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世伟主张被告何高强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条及证人何某的证言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则被告每半年按总金额的1%向原告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高强偿还原告何世伟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元,共计2020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何高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