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480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永昌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5年2月18日生一男孩王家骏。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未建立坚实的婚姻基础,婚后表现出双方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的不同。因此,夫妻双方的矛盾点极多,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和谐交流。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讼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但是,还是因为夫妻感情上的矛盾激化,造成感情破裂,没有调和的希望和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分割款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曾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合好。2015年2月18日生一男孩王家骏。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自由恋爱的方式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日常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没有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矛盾与冲突,如果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尊重对方,互敬互爱,履行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二人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轻率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明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