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王某、姜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王某,姜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阳光新天地10号商业综合楼一层。负责人张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被告:姜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磁县,现住邯郸市磁县。系王某妻子。被告:王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邯郸市磁县。被告: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丛台路交叉口江泉大厦15楼1501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王某、姜某、王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邯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被告王某、王某、龙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208.63元及至支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费用、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截止2015年7月29日,本金与其他各项共计67567.29元)。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及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为申请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分别与第一被告订立《2013年HSFQ字01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2013年HSFQ字01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上二合同分别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3.9万元,分期期数36期。甲方以(贷款所购)车辆(下称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包含但不限于。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抵押担保的债务为。全部债务。”。双方对抵押物即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与其他被告分别订立《2013年HSFQ字01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他被告均在保证范围内对。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3.9万元。因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已产生欠款有贷款本金62208.63元及应收利息586.28元、应收费用1898.02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2878.36元,合计67567.29元。被告王某、王某辩称,对诉状上说的金额不清楚,应有清单。被告姜某未进行答辩。被告龙坤��司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1、被告王某、姜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与姜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王某与姜某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王某卡单、卡约、付款合同、POS单流水、欠款说明,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对利息和罚息有明确约定和目前的欠款数据。3、共同借款申请人承诺、授权委托书,证明姜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同意抵押声明、抵押合同、登记证,证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合法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6、代理合同、律师费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律师费发生数据,并已经��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王某、龙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某(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2013年HSFQ字01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2013年HSFQ字01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3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车辆。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5290元。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及滞纳金。约定以房产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39000元。原、被告对牌照号为冀D×××××号途观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姜某作为被告王某的配偶在共同借款申请人承诺、授权委托书及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确认,同意贷款购车及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龙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被告王某自2015年5月27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已产生的欠款有贷款本金62204.63元及应收利息12060.80元、应收费用3008.92���、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878.36元,合计80152.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龙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有被告王某、王某的签字和龙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跃华加盖的印章,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拖欠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62204.63元、律师费2878.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费用应纠正为支付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被告姜某作为被告王某配偶在共同借款申请人承诺、授权委托书及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王某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王某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所购牌照号为冀D×××××号途观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龙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龙坤公司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姜某、王某、龙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204.63元、律师费2878.3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其中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应收利息为12060.80元、应收费用3008.92元);被告姜某、王某、龙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贷款本金62204.63元;二、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其中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应收利息为12060.80元、应收费用3008.92元);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878.36元;四、被告姜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王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某追偿。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牌照号为冀D×××××号途观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禹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