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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宝和与户金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和,户金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9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宝和,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铁路工人,现住大安市粮库东航天肥业门市房,身份证号:22230419560214023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户金洲,女,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安市水晶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户万清,男,1972年9月29日,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太山镇跃进村后邢家屯,身份证号:2223251972********。上诉人刘宝和因与被上诉人户金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刘宝和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收到此通知书后仍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宝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