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宝华与被执行人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华,李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730号申请执行人:孙宝华,男,汉族,40岁。被执行人:李雪松,男,39岁。申请执行人孙宝华与被执行人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宝华欠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雪松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2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