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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吴建春与陈惠丰、王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春,陈惠丰,王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449号原告:吴建春,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00313441X,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桥村尖上**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征,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惠丰。被告:王云芬。原告吴建春与被告陈惠丰、王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建春撤回对王云芬大的起诉;原告吴建春委托代理人郑碧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春诉称,2010年,陈惠丰向他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3日,陈惠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3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陈惠丰支付货款3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惠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陈惠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建春黄沙款计37000元正”,陈惠丰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9月13日,吴建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吴建春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惠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吴建春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惠丰结欠货款37000元事实成立,陈惠丰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建春主张37000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惠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春货款37000元,并承担37000元自2016年9月13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吴建春已预交),由陈惠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