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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795号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0157号关于第13311598号“苏宁IT帮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3311598号“苏宁IT帮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420250号“帮客”商标、第1946034号“i.t”商标、第8690924号“I.TOUTLE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各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通过长期的实际使用和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其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311598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9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群组):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常州速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申请号:94202503、申请日期:2011年5月4日。4、专用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群组):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专业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ITHKTM有限公司。2、申请号:19460343、申请日期:2001年4月6日。4、专用期限: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2-3503群组):市场研究;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咨询;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研究;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四、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ITHKTM有限公司。2、申请号:86909243、申请日期:2010年9月21日。4、专用期限: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8群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直接邮寄广告目录;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宣传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提供广告信息;样品散发;商业研究;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自动售货机出租等。五、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中英文组合“苏宁IT帮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帮客”二字构成,引证商标二是英文字母小写的“i”和“t”,两字母用英文的句号“.”分隔。引证商标四由英文大写字母“I.TOUTLET”组成,其中“I.T”字体明显大于其他部分,为引证商标四的显著部分。诉争商标“苏宁IT帮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帮客”,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四的显著部分均为“IT”,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