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到汉滨区中医院治疗,后自诉人王某1称其在该院就诊被针灸损伤,要求医院赔偿损失。2013年9月5日,王某1来到汉滨区中医院找被告人王某2,认为王某2非法行医,在给其治疗中,其被针灸损伤,让王某2给赔偿损失,并发生纠纷。2013年9月17日,经安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10月11日,经西城派出所组织调解,王某1与汉滨区中医院达成调解协议,1、对王某1在医院期间损坏财物,医院不予追究(考虑其生活困难);2、医院出于人道方面,鉴于王某1生活困难,一次性补给其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6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足损伤属轻伤。2015年5月29日,经汉滨区老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汉滨区中医院与自诉人王某1及其母亲郭某一、其姐姐王某二达成调解协议,由汉滨区中医院一次性补偿王某1现金80000万,包括因纠纷两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及生活补助等费用,以解决王某1为此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王某1保证不再以此事与医院及医院医护人员发生纠纷,并保证不在网络上发表有损医院名誉的言论,同时王某1不再以此纠纷到政府部门进行缠访、闹访,如王某1接受医院补偿后反悔或违反本协议,由其母亲和姐姐担保向中医院返还80000元补偿金,并负一切违约责任。2015年6月5日,王某1从汉滨区中医院领取补偿款8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自诉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2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875700元。原判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指控被告人王某2致其轻伤,根据全案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自诉人王某1轻伤系被告人王某2所致,自诉人王某1所述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自诉人王某1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证人张某甲证言,系自诉人王某1受伤后第二年7月份,自诉人王某1让张某甲到公安机关作的证,己时隔近一年,且不能证实当时张某甲即在案发现场,证人张某甲未出庭作证予以核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张某甲证言不予采纳。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王某1轻伤是被告人王某2所致,故被告人王某2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2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上诉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2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列证据证实:1、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滨)鉴(法医)字(2014)066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1左足损伤属轻伤。2、汉滨区阳光医院门诊病历及X线报告单,汉滨区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证实,王某1左足第二楔状骨骨折。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西城派出所调解书证实,2013年10月11日,王某1与汉滨区中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对王某1在医院期间损坏财物,医院不予追究(考虑其生活困难);2.医院出于人道方面,鉴于王某1生活困难,一次性补给其人民币1000元。5、汉滨区老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29日,王某1与汉滨区中医院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在以人为本的情况下,由汉滨区中医院一次性补偿王某1现金80000万,包括本纠纷两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及生活补助等费用,以解决王某1为此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王某1保证不再以此事与医院及医院医护人员发生纠纷,并保证不在网络上发表有损医院名誉的言论,同时王某1不再以此纠纷到政府部门进行缠访、闹访,如王某1接受医院补偿后反悔或违反本协议,由其母亲和姐姐担保向中医院返还80000元补偿金,并负一切违约责任。6、王某1领款收条证实,2013年10月11日、2015年6月5日王某1分别从汉滨区中医院领取了补偿款1000元、80000元。7、王某1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前不久,她又去找王某2给她赔钱,王某2不理她,当时她气不过,又把王某2办公室的东西给砸了,还把医院的玻璃也给砸了,她在追王某2让给其赔偿时,王某2打了她。因当时她没有感觉到疼痛就没有报案。她当时从地上捡了一根铁棍去追打王某2,她是吓王,让王给她赔偿,尽快给她做医学鉴定。8.证人胡某一证实,2013年9月5日,那个女的又去医院闹事,找给她治病的医生,把医生办公室里的东西都砸了,办公室里被子都扔了,又到一楼把墙上的玻璃砸了,玻璃掉下来把他的电动车砸划伤。9.证人史某一证实,他从五月份就一直在汉滨区中医院负责修建工程,见有个女的到汉滨区中医院找王某2说是王某2给她治病将她治坏了,在医院闹过几次,还把医院的东西砸了几次。2013年9月5日中午,那女的来到医院二楼王某2的办公室和王某2争吵了一会儿,他见王某2跑下楼躲藏起来,那女的就把王某2办公室的东西扔下楼,又把王某2办公室墙上的玻璃砸了,他见那女的又下楼去追王某2下一楼时一只脚从坎上滑下来歪了一下,就在院子内从地上捡起一根约1米长钢筋棍去戳王某2,王某2一向那女的跟前扑,他即上前把两个人分开,王某2视力不行,他怕那女的把王某2戳伤,他把那女的手中持的钢筋棍给夺了下来,那女的就坐在地上,他把那女的拉起坐在坎上的椅子上,那女的将她跬脱了说王某2将她脚弄骨折了,当时他给报的警,公安人员来将那女的叫到派出所去了,过了一会儿,见那女的又来到医院在大门口处捡起一根木棒把医院过道的玻璃全部砸破,玻璃掉下来又将一辆电动车前壳给砸坏了,电动车车主不行,又将那女的抓住拉到派出所去了,王某2视力不行始终没有动手。10.证人张某二证实,他是被一名女的喊来给作证的,让他给证明医院的人打了她。他见过那个女的很多次,他和汉滨区中医院有纠纷,当时和医院在协商事情,他看见那女的在中医院内吵闹,没有看到任何人将她打伤。11、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0日19时许,他和朋友去白天娥广场路过兴安路中段建行旁边的修补衣服店时,他们进店里准备修补衣服,见补衣服女店主王某1正在用土法拨罐弄自己的腿,他问王咋了,王说腿疼痛,他让王去正规医院去治疗,王问他是干啥的?他说自己是汉滨区中医院专门搞针灸推拿的,说后就走了。6月27日王某1来医院找他说脚疼,小腿和喉咙疼,他采用针灸推拿给疗。6月27日王某1来医院说其把手给治肿了,次日又来他办公室闹事,他为了息事宁人给王某1150元让她到中心医院去治疗。2013年7月6日起多次王某1多次到卫生局及医院闹事,多次来他班办公室让其给赔偿损失,他报了几次警,派出所曾作了两次调解,2013年9月5日,王某1又来到他办公室问他昨办,他说做医疗事故鉴定后解决,王某1拿一根木棒将办公室内玻璃砸破,把医疗用品掀翻在地,又把办公椅从楼上扔楼下,王某1在办公室要和其厮抓,他怕有理说不清,一楼人多他就跑下楼,王某1追到一楼手持一根钢筋棍向他腿部打了下,又来戳其脸部时他躲让开,王某1在追他时从坎上滚下来坐在地上说其把她打了,其没有打她。上述事实,已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1指控被告人王某2致其轻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2对其有厮扯殴打行为,王某1所陈述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2无罪,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1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能证实王某2对自诉人王某1的身体进行过接触和实施过殴打行为,故自诉人王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2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普审 判 员 李佑会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