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执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富平县明骏混泥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平县明骏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314号申请执行人富平县明骏混泥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富平县明骏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平民初字005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富平县明骏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富平民初字0054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均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金额为653145元及迟延利息未受偿金额653145元及迟延利息,执行费8931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综上,该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3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董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琼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