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太广告有限公司与郭带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太广告有限公司,郭带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572号原告:东莞市虎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莞太路(虎门段)393地铺。组织机构代码:77099183-2。法定代表人:谭冠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带娣,女,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虎太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带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间广告公司,因业务需要,原告的广告需要办理相关续期手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声称能为原告办理上述广告续期手续,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周转金,并承诺若一个月内办理不成功的,原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因信任被告,故于2014年6月11日给予被告3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也确认了其承诺一个月办理不成功原款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将钱给了被告一个月后,被告并没有成功为原告办理相关广告续期的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给予的30000元款项,但被告均以近期资金周转有困难等借口予以推搪,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未能如约为原告成功办理相关事务,应按约定返还原告给付的款项,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按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郭带娣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主要内容为“借到虎太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办理虎太广告续期手续。如一个月内办理不成功,原款退还”,右下方“借款人”处有“郭带娣”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主张其需要办理虎门大桥的广告续期手续,故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续期手续,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理不成功,应退款给原告;原告还主张,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了涉案《借条》,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之所以出具的文件标题为“借条”,可能是因为当事人认为被告到期应退款,就将文件写成了借条,但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并未成功为原告办理广告续期手续,也未退还款项;原告还明确,双方并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郭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款项及相应利息。关于该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成立何种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涉案主要证据显示的标题为“借条”,但是结合主文进行理解,双方主要约定的是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告续期手续事宜,而非借款事宜;其次,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虽然记载了被告收到3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未明确显示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借条》中亦未隐含将30000元转化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双方并不具备借贷的合意,而是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广告续期手续。综上,本院认为在涉案《借条》正文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与其标题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时,应当结合上下文对《借条》所记载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推断。因此,在被告未进行任何抗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款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已经成功为原告办理广告续期手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完成了受托事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7月11日前完成受托事项,其应于2014年7月12日立即向原告返还3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30000元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太广告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二、限被告郭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虎太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带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为316元,由被告郭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