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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唐上刚、罗帅、罗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唐上刚,罗帅,罗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992号原告刘春秀,女,1977年3月2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上刚,男,1974年9月1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系原告刘春秀之夫。被告罗帅,男,1993年10月2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被告罗开云,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系被告罗帅之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北京西路22号。负责人杜洪河,总经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84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春秀与被告唐上刚,被告罗帅、罗开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锦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军,被告唐上刚,被告罗帅,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云,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秀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罗帅驾驶藏A****5号小型客车在金堂县中金快速通道28KM+85M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与唐上刚驾驶且搭乘周晓琼、曾洪等人的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唐上刚和搭乘人员周晓琼、曾洪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人保公司,锦泰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唐上刚,被告罗帅各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唐上刚所驾驶的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锦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1300元的车损险,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藏A****5号小型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罗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唐上刚,被告罗帅各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被告唐上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唐上刚,被告罗帅各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罗帅驾驶登记车主为罗开云的藏A****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由金堂县赵家镇沿中金快速通道向中江县方向行驶,14时许,当该车行至金堂县中金快速通道28KM+850M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被告唐上刚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春秀且搭乘周晓琼、曾洪及唐晓文、周小凤的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右侧福兴左转弯向赵家镇方向行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受损,唐上刚及同乘人员周晓琼、曾洪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未能查明事发时,当事人双方各是什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金堂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唐上刚,被告罗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春秀所有的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受损后,花去施救费500元,被告锦泰公司定损为47200元,在成都金驿车业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47200元,合计损失47700元。另查明,藏A****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锦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101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川0121民初2494号本院民事判决书,定损单,修车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16日,被告罗帅驾驶藏A****5小型客车在金堂县中金快速通道28KM+85M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与被告唐上刚驾驶原告刘春秀所有且搭乘周晓琼及曾洪、唐晓文、周小凤的川A****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春秀所有的川A****8号小型轿车受损及唐上刚、同乘人员周晓琼、曾洪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2016)川012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认定,被告罗帅、唐上刚各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开云虽为事故车辆藏A****5车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罗开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开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财产类损失共计477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余额45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罗帅承担22850元,唐上刚承担22850元。又因罗帅所驾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险,故,罗帅所承担的22850元,由人保公司支付;又因唐上刚所驾车在锦泰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故,唐上刚所承担的22850元由锦泰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春秀人民币24850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春秀人民币22850元;三、驳回原告刘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被告唐上刚、罗帅各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士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