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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秦万军与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万军,刘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854号原告:秦万军,男,汉族。被告:刘小明,男,汉族。原告秦万军与被告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计算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明原系仁寿县龙马镇白云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在仁寿县龙马镇政府工作,原、被告彼此认识,2015年被告刘小明以需要资金购买鱼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秦万军在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两次转款交付借款98000元给被告,并给付现金2000元给被告,共计100000元,被告刘小明即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借条”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故被告于2016年2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秦万军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用6个月。”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2.1”,被告刘小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小明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小明以需要资金购买鱼饲料为由,提出向原告秦万军借款100000元,原告秦万军于2015年7月1日在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大桥分社,通过其妻杨翠贤持有的62103312100002****号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刘小明的62103312000308****银行卡转款98000元给被告,并给付现金2000元给被告,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秦万军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用6个月。”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2.1”,被告刘小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两份、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大桥分社出具的62103312000308****号银行卡为刘小明所有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小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秦万军出具了借条,原告秦万军亦向其交付了10万元借款,故被告刘小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秦万军要求被告刘小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秦万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万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