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统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统全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学教师,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统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统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统全某某在台山市武溪中学对面的小食店吃宵夜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新安路农业银行门口大排档再次饮酒,4时许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荻海风采花园门口路段,与罗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罗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置事故时查获被告人王统全某某。经鉴定,被告人王统全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6.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统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统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69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统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统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统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统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王统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钱祖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统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