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额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巨荣、王飞、刘德虎、杨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额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巨荣,王飞,刘德虎,杨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69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屈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会,内蒙古若辉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额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负责人:谢巨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谢巨荣,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飞,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刘德虎,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智彬,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额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额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巨荣、被告王飞、被告刘德虎、被告杨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