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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旭与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朱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070号原告:赵旭,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婷婷,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赵旭为与被告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及其诉讼代理人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婷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0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一共借给被告87000元,每次以现金形式交付2至3万元不等。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由于到期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及应付利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朱婷婷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周转需要,借款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自愿赔偿给出借人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原告书写的“已收现金捌万柒仟”处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旭与被告朱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依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朱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旭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赵旭负担59元,由被告朱婷婷负担217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淼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