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向民、张海红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民,张海红,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669号原告吴向民,男。原告张海红,女。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安。原告吴向民、原告张海红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民、原告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民、张海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20883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34号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的一室一厅楼房,被告在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出卖人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还约定办理交房手续等事宜,到2016年7月14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通知。鉴于以上事实,被告逾期交房653天,按照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636.59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6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34号2#1—16—1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房屋价款人民币20883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房款人民币68830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并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6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向民、张海红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5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