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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胜,付淋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张国胜,付淋华,钱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846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锦橙路9号附30、31、32号。法定代表人:柯世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峨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友爱村5、6社。法定代表人:张国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淋华,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27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1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乔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铝业公司)、张国胜、付淋华、钱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乔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峨林,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张国胜、付淋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被告钱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乔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国顺铝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2.4万元;2、判令被告国顺铝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3、判令被告张国胜、付淋华、钱波对上述第1-2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国顺铝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等。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发放了借款。同日,被告张国胜、付淋华、钱波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此外,被告国顺铝业公司还于2014年1月2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国顺铝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的50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偿还1000万元,包括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的剩余50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的500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分两笔偿还合计50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国顺铝业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4万元未归还。被告国顺铝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偿还完毕,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保全费负担无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胜、付淋华共同辩称,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钱波辩称,对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万元不清楚,被告钱波作为2014年4月8日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人,被告国顺铝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偿还10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偿还的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万元,属于借新还旧。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0条,债权人知晓借款人欺诈行为,应当减轻担保人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以原告川乔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国顺铝业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天,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实际计息期间以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付清全部本息;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等。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华夏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万元。同日,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同日,被告张国胜、付淋华、钱波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愿意为国顺铝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本人愿意对上述款项本息和因违约而产生的各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以原告川乔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国顺铝业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等。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华夏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国顺铝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50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偿还1000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偿还50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张国胜、付淋华还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付淋华向案外人谭某、案外人杨某向案外人谭某的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借款人及出借人。因被告未能举示案外人谭某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或有权代原告收取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证明、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华夏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顺铝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应当按期还款付息。被告国顺铝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日偿还的500万元,2014年4月9日偿还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系偿还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9日偿还1000万元中余下的5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的5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偿还的300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2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根据实际借款情况,借款期内利息为2万元(500×1/30×1.2%+1500×3/30×1.2%)。被告国顺铝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应当上浮50%即每月1.8%计算。被告张国胜、付淋华、钱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胜、付淋华、钱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所保证的主合同的内容是明确知悉的,保证人即应履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钱波虽辩称借款人欺诈存在借新还旧,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万元;二、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张国胜、付淋华、钱波对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1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张国胜、付淋华、钱波共同负担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