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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与曹玉霖、吴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曹玉霖,吴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1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州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5858910Q。负责人:阎松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徽,男,该行职员。被告:曹玉霖,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佳,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宣城分行)与被告曹玉霖、吴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宣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徽,被告曹玉霖、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宣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2173.99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21.25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玉霖、吴佳因住房装修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玉霖、吴佳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5万元。曹玉霖、吴佳以其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丽景花园14幢501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7日,曹玉霖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止,年利率为7.20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6年7月17日起,两被告开始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两被告结欠贷款本金212173.99元、利息1021.25元。原告催讨未果。曹玉霖、吴佳对邮储银行宣城分行诉请及诉称事实均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宣城分行所举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邮储银行宣城分行与曹玉霖、吴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宣城分行向曹玉霖、吴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56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5日,若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曹玉霖、吴佳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丽景花园14幢5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邮储银行宣城分行与曹玉霖、吴佳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78334号)。2013年1月17日,曹玉霖按照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宣城分行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加收50%罚息。2013年1月17日,邮储银行宣城分行按约向曹玉霖发放贷款。嗣后,曹玉霖、吴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宣城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曹玉霖、吴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曹玉霖、吴佳共结欠贷款本金212173.99元、利息1021.25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宣城分行与曹玉霖、吴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曹玉霖、吴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成就,邮储银行宣城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曹玉霖、吴佳归还借款本息。现邮储银行宣城分行要求曹玉霖、吴佳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霖、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借款本金212173.99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21.25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曹玉霖、吴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有权对被告曹玉霖、吴佳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丽景花园14幢501室(权证字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78334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曹玉霖、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