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顾安与张德宽、周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安,张德宽,周平华,孙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131号原告:顾安。委托代理人:王素云,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宽。被告:周平华。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和。原告顾安与被告张德宽、周平华、孙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云、被告张德宽、被告周平华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被告孙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实现债权,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德宽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保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被告张德宽所有的苏M×××××小轿车进行了查封。原告顾安诉称,被告张德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2%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长和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2016年6月4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借故推托。被告张德宽与被告周平华系夫妻关系,讼争的2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6月5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长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宽辩称,钱是顾安与孙长和商量好后,由我打的条子。钱当时是转到我帐户上的,我当场就转给孙长和。而且顾安与我有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此事。我要说的是此款是由孙长和所用,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周平华辩称,涉讼债务系原告与被告一、三相互串通形成的,与被告二无任何关联,被告二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长和辩称,钱是我用的是事实,我请张德宽去签字的。其他没有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目的,提供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发生,并合法有效。提供第二组证据:兴化市档案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宽、周平华于199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债权发生在被告张德宽、周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提供第三组证据: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德宽的质证意见:当时钱是打到我的卡上的,但是,到我卡上后,我立即就转给孙长和了。被告周平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但我们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平华与被告张德宽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被告张德宽、周平华的共同生活或者被告张德宽、周平华共同生产经营。对第二组结婚登记申请表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长和的质证意见:没有话说,钱应由我承担。被告张德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孙长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张德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款项是借给被告张德宽,此款的用途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孙长和。对提供短信聊天的三性我们都有异议,同时即使提供的聊天短信是真实的,也达不到被告张德宽所证明的目的,因为聊天记录没有涉及本案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款项就是本案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平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德宽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此两组证据充分印证了被告周平华所辩称的被告张德宽、周平华无共同举债合意,同时印证了涉讼债务没有用于被告张德宽、周平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据被告周平华了解,原告与被告张德宽、孙长和除涉讼债务外,尚有另外一笔10万元债务,能够佐证涉讼债务与被告周平华无关。被告孙长和对被告张德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张德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平华与被告张德宽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张德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载明违约责任:出借人向借款人追偿债务,以借款人不按期结息为起始日,借款人每逾期一天,按百分之零点五给付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协议载明:该借款由孙长和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德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顾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此款汇入张德宽银行账户,账号62×××53,利息:按月支付月息2%,每月人民币4000元。债务人还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打入债权人账户为唯一证据,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债务人每逾期一天,按百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直到本金清偿为止,此据,借款人:张德宽,担保人:孙长和,2016年5月4日”。同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德宽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孙长和给付利息4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结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协议书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该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谁,被告周平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德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张德宽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张德宽出具的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孙长和,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孙长和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本人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同意,借款人必须是其他人,原告才同意借钱,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德宽。被告周平华与被告张德宽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平华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未用于共同生活经营,两被告没有举债的合意,其举证责任在被告周平华,因被告周平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未用于共同生活经营,且原告对被告张德宽借款后的行为无法控制,故被告周平华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孙长和辩称,已给付利息2.4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从2016年6月5日开始为月息2%计算。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其一切费用(所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宽、周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安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从2016年6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德宽、周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孙长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长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张德宽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