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绪根与被告忻府区合索乡苗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根,忻府区合索乡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241号原告张绪根,男,1935年7月2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肖永田,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忻府区合索乡苗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金安,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根与被告忻府区合索乡苗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苗庄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同村村民侯俊祥共同开垦村南大道地约一亩的荒地一块,此后一直由二人耕种管理。2001年,被告将该地竞价发包,原告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交纳承包费36元,另交付押金36元,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承包地款大道36元”。之后,大道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5年清明节前,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承包地发包给他人。原告因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向忻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承包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对此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已耕种管理诉争土地多年,并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该承包合法有效。被告在未与原告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便擅自将承包地收回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将承包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亦属无效,忻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显然于法无据。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亩承包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贾善财、张顺良证明一份。2、张治忠、张仁旺、侯俊祥证明一份。3、忻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4、村委收据一份。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系被告集体机动地。该地原为荒地,后由本村村民侯俊祥和原告共同开垦后耕种,当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用,也未实际丈量土地面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要求种机动地的村民交纳承包费,因侯俊祥不愿交纳承包费,就弃地不种,该地便由原告一直耕种。被告认为,原告虽开发过该地,但属于无序开发,且开发后年年耕种,也得到了利益。同时机动地的作用就是解决人地矛盾,被告在部分村民强烈要求下,召开会议,请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机动地,另行发包的决定,顺乎民意,合乎现实需求。原告要求返还1.8亩土地的请求,无理无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7日会议记录一份。2、村民请愿书一份。3、关于苗庄村机动地收回分给新生人口的情况报告一份。4、苗庄村收回机动地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表决表。5、合索乡关于苗庄村反映土地问题的处理报告一份。6、合索乡关于苗庄村张丑明反映土地问题的处理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1985年左右,原告与本村村民侯俊祥共同开垦了村南大道地(地名)荒地一块,原告与侯俊祥一直经营管理该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要求原告和侯俊祥按年交纳该地承包费,因侯俊祥不愿交纳承包费,其本人退出不种。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同意原告每年交纳36元承包费继续耕种。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对承包地面积进行实际丈量。此后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告每年交纳36元承包费一直到2012年。2015年清明节前,因苗庄村部分村民强烈反映被告将机动地长期让原告等人耕种不妥,认为机动地发包期限不应太长。在部分村民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专门召开会议,并就机动地应否收回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全体村民广泛征求意见,要求全体村民表决,其后鉴于绝大多数村民在表决表上签字同意收回机动地,被告便将原告耕种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村新生人口。在此次发包时,通过实际丈量,明确原告耕种地块为1.8亩。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收回土地的做法,损害了承包方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向忻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忻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忻农土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1.8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诉争的1.8亩土地为合索乡苗庄村的机动地。国家对农村机动地的要求是,管理逐步严格,用途明确具体。把机动地的本质作用界定为: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以保证新增人口的基本生活和生存需要。机动地作为新增人口的基本保障手段,具有储备性特征,具有灵活性,它的作用是解决人地矛盾。发包期限应一年一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果机动地发包时间过长,就失去了机动地用于“调整”的作用。原告张绪根虽一直耕种该争议地块,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未形成土地承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期限,故被告通过相关程序将双方争议地块从原告处收回并另行发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忻府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据此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绪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蔚英审判员 田 春审判员 焦旭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