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亿利资源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泽燃油有限公司、梁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利资源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润泽燃油有限公司,梁金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666号原告:亿利资源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302262866N,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1308室。法定代表人:王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锋,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泽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81号。法定代表人:赵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该公司员工。被告:梁金达,男,汉族,1970年7月6日生。原告亿利资源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诉南京润泽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梁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润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日裁定驳回润泽公司的异议申请。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李杭初、人民陪审员王爱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泽公司、梁金达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泽公司向亿利公司支付货款10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梁金达对润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泽公司、梁金达负担。事实和理由:亿利公司与润泽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梁金达是润泽公司的控制人。2015年2月6日,梁金达向亿利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燕公司)、润泽公司与亿利公司于2015年度签署的所有《产品购销协议》、《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0日,润泽公司与亿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由润泽公司向亿利公司采购燃料油,合同总价款1120万元,现款提货。合同签订后,亿利公司按约供货,润泽公司仅支付货款55万元,尚欠1065万元没有支付。亿利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梁金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润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亿利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润泽公司、梁金达催要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润泽公司未答辩。被告梁金达未答辩。本案原告亿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产品购销协议》、《担保书》、收货确认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付款凭证1组。原告亿利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担保书》、收货确认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润泽公司、梁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亿利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梁金达向亿利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是:其本人自愿对蓝燕公司、润泽公司与亿利公司于2015年全年签署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协议》项下蓝燕公司、润泽公司对亿利公司的交货、付款、仓储、代理、违约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履行完毕。2015年8月20日,亿利公司作为供方与润泽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YLJS20150724-2《产品购销协议》,约定润泽公司向亿利公司采购燃料油2500吨,单价4480元/吨,合同总价款1120万元;发货地点为蓝燕公司仓库,运输方式为同库转,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提货期为2015年9月24日前;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合同履行终止,双方在三日内结算完毕。2015年8月20日,前述合同签订当日,润泽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燃料油2500吨,经检验数量和质量都符合“YLJS20150724-2”号合同项下的要求。2016年1月26日,亿利公司向润泽公司、梁金达寄送律师函,催要货款1065万元及违约金。亿利公司确认,润泽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1月3日、12月9日、2016年1月6日分7笔共计付款55万元。本院认为,亿利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协议》、梁金达向亿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润泽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亿利公司要求自合同约定的提货日之次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金达自愿为润泽公司在2015年度与亿利公司签署的所有《产品购销协议》项下的付款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亿利公司要求梁金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梁金达作为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润泽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润泽燃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利资源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二、被告梁金达对被告南京润泽燃油有限公司的前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润泽燃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65元,由被告南京润泽燃油有限公司、梁金达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凤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