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451号原告: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E区。经营者:杨学文,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晶,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董事长。原告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477.4元及逾期利息8925元(按照月息1%的标准,以80477.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4047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PVC管材买卖的《协议书》,双方对供应产品、价格、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477.4元。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4万元,仍欠40477.4元至今未付。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对供应产品、价格、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477.4元。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4万元,仍欠40477.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40477.4元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77.4元及逾期利息8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弘农建材经营部货款40477.4元及逾期利息89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