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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891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主要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许昌XX公司车损费24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55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3时,王晓飞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东运河桥路段时,因桥面结冰刹车打滑,撞到桥右边护栏,导致车停放在桥上,经过此处的叶天亮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不及与其后杨森源驾驶的蒋进永乘坐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许昌XX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07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许昌XX公司如能证明在我处投有相关保险、司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证合格、不超过保险限额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许昌XX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认定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追偿责任;车损鉴定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额为准;施救费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3时,王晓飞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东运河桥路段时,因桥面结冰刹车打滑,撞到桥右边护栏,导致车停放在桥上,经过此处的叶天亮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不及与其后杨森源驾驶的蒋进永乘坐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天亮、杨森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蒋进永无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情况作出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23413.80元、残值15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许昌XX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07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院认为,许昌XX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许昌XX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车辆损失23413.8-150=23263.8元、施救费15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限额内支付许昌XX公司保险金24763.8元(23263.8+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4763.8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栩珲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6)豫1002民初3891号事由拟稿核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3891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主要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许昌XX公司车损费24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55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3时,王晓飞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楼张村东运河桥路段时,因桥面结冰刹车打滑,撞到桥右边护栏,导致车停放在桥上,经过此处的叶天亮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不及与其后杨森源驾驶的蒋进永乘坐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许昌XX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07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许昌XX公司如能证明在我处投有相关保险、司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证合格、不超过保险限额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许昌XX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认定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追偿责任;车损鉴定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额为准;施救费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3时,王晓飞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楼张村东运河桥路段时,因桥面结冰刹车打滑,撞到桥右边护栏,导致车停放在桥上,经过此处的叶天亮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不及与其后杨森源驾驶的蒋进永乘坐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天亮、杨森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蒋进永无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情况作出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23413.80元、残值15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许昌XX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07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院认为,许昌XX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许昌XX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车辆损失23413.8-150=23263.8元、施救费15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限额内支付许昌XX公司保险金24763.8元(23263.8+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4763.8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燕金钊人民陪审员李剑锋人民陪审员刘大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范栩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