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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汤德富,罗映西,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德富,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3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映西,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汤德富、罗映西、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1时40分,罗映西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L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土城镇赤水河大桥往习水县土城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小坝分路口路段时与对向从习水县土城镇小坝村方向往习水县土城镇赤水河大桥方向行驶的由汤德富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K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德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汤德富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颚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右肺下叶挫伤、左足底皮肤撕脱伤”。汤德富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汤德富之伤经医疗终结后,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3月8日对汤德富颅脑损伤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并同时评定汤德富尚需续医费5000.00元。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5]第066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汤德富、罗映西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汤德富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罗映西赔偿汤德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15621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罗映西所驾驶的贵CGL7**号车辆为赵勇所有,罗映西系在为接受被告赵勇的委托,帮赵勇接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贵CGL7**号车辆肇事车辆已由被告赵勇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交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罗映西向汤德富垫付了12200.00元的医疗费,平安财保已向汤德富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汤德富目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汤明尧(生于1951年2月28日,共育有子女四人)及汤德富之继母邓光珍(生于1951年5月15日,共育有子女三人,于1985年改嫁于汤德富之父汤明尧,并抚养汤德富等四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汤德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认定;2、汤德富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关于汤德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认定问题,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汤德富主张医疗费28867.33元,经本院核实,其陪床费126.00元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其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741.33元;2、汤德富主张误工费158天×92元/天=14536.00元,平安财保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但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汤德富提供的出院医嘱及汤德富受伤情况,酌情按56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6天×92元/天=5152.00元;3、汤德富主张护理费56天×92元/天=5152.00元,但汤德富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支付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26天=2025.65元;4、汤德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情况,酌情按7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70元/天=1820.00元;5、汤德富主张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汤德富主张续医费5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确认;7、汤德富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5763.9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汤明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5年×10%÷4人=2238.84元,其继母邓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5年×10%÷7人=1279.34元,该项合计为3518.18元;8、汤德富主张鉴定费1300.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汤德富主张营养费26天×50元/天=1300.00元,因汤德富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意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本院根据汤德富住院治疗及鉴定往返,酌情支持600.0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00元;12、汤德富主张受损摩托车维修费1595.00元,有维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汤德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为96848.58元。关于汤德富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本次事故由汤德富及罗映西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汤德富系在驾驶贵CK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罗映西所驾驶的贵CGL7**号车辆相撞受伤,汤德富的损属贵CGL7**号车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因汤德富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00元,故汤德富的损失96848.58元均应由平安财保在其所承保的贵CGL7**号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已于事故发生后向汤德富支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故还需要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848.58元,该款中,因罗映西为汤德富垫付的医疗费12200.00元,汤德富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汤德富应返还给罗映西的12200.00元,扣除罗映西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00.00元后,其余11800.00元可由平安财保直接向被告罗映西支付,其余的75048.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给汤德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贵CGL7**号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德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玖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元伍角捌分(¥96848.58元),该款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后,向被告罗映西支付11800.00元,向原告汤德富支付75048.58元;二、驳回原告汤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汤德富负担540.00元,被告罗映西负担400.00元(已在案件款中扣算)。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汤德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续医费鉴定结论不合理;且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未分项、分责计算医疗费、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更违法法律规定;3、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列明的赔偿费用的范围,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2853.3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汤德富、罗映西、赵勇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采纳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是否恰当,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2、原判未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计算是否恰当;3、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所提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且原鉴定未作智力测试报告有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经查,本案中汤德富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遗留头昏头痛,多梦,时常惊醒、记忆力下降等症状。汤德富的上述损伤并未造成其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也没有精神紊乱和缺损的相关症状,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具有精神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具有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可对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且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通过查阅汤德富治疗期间的相关病历资料、检查资料,并对汤德富进行临床检验,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认定汤德富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平安财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所提泸州科正司法鉴定对后续鉴定费按照四川省的标准进行鉴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参照的《四川省司法鉴定指引》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该鉴定所是结合市级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进行的评估,上诉人所提汤德富的伤情没有必要在省外医治,在省里就能够治疗,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按照四川省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汤德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系确定本案受害人被侵权程度和获得多少赔偿的依据,系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该鉴定结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运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