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坦瓦公路929号204室2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杨家路9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清算组组长。上诉人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艾图公司有30万元的转账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艾达公司无证据表明已经还款,应承担不利后果。二、30万元并非货款,艾图公司从未向艾达公司采购货物,该款项实际是借款。艾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艾达公司与艾图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股东均为陈克忠与高志坚,2006年7月借条出具时,两公司均由高志坚控制,高志坚作为借贷合同的直接操纵者和经办人,其在该借贷关系中实际上是一人代表双方在交易。作为高志坚控制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划款时有发生。本案艾图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17日的打款用途载明的是划款而非借款,该款不应当作为借款。二、若艾图公司所称属实,而高志坚控制艾图公司长达十余年期间未进行还款实在令人费解。其在与陈克忠近年发生诉讼纠纷后,将关联公司之间的划款凭证作为借款提起诉讼目的不言自明。本案应当由艾图公司对于为何长达十余年时间借款、如何收款以及十余年期间未还款进行说明。三、本案虽然艾图公司提供借条、打款凭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借条内容以及实际履行。艾达公司与高志坚有关证照返还纠纷虽已结案,但高志坚至今拒不交出财务账册,因此本案中高志坚负有提供合法、完整的财务账册反映当时艾达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借贷事实的义务。四、一审法院对70万元的划款认定为实际发生的借款,但是对艾达公司辩称的共计两笔70万元未注明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货款,结合确有艾图公司向艾达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进而不予采信,该辩称是武断的推论。根据银行对账单,2009年7月21日和12月22日,艾图公司向艾达公司分别支付4755元、7750元两笔款项,说明在2009年其还在向艾达公司还款和支付货款,双方互有业务往来,若认定70万元划款是借款,那就应当以上述两笔进行冲抵。综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就艾达公司的上诉,艾图公司辩称:一、存在关联企业关系不能推翻借款事实,反而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合理性,也说明借款可以长期拖欠。本案这些款项往来是在双方没有任何矛盾、充分信任的期间发生,因此也是真实的。二、艾达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明确是支付货款,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请求驳回艾达公司的上诉。艾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达公司返还艾图公司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艾图公司称其与艾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艾图公司多次借款给艾达公司用于资金周转,为此艾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艾达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6日和2006年11月20日向艾图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其中,2006年7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计柒拾万元整,此款汇入我公司以下账户: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账号:11×××74,开户行:工行昆山市陆家分理处。”在账户名和账号处加盖有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落款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借条的左下方有高志坚书写“同意借款柒拾万元”并签字。艾图公司称该张借条的内容系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忠亲笔书写。与该张借条相对应的贷记凭证显示2006年7月17日,艾图公司在建行上海市邯郸路支行的账户向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汇入70万元,用途一栏注明为划款。2006年11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落款处亦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与该张借条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显示2006年11月20日,艾图公司在工行上海长寿路支行的账户向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的账户内转账汇入30万元,用途一栏注明为货款。对于艾图公司提交的上述两张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艾达公司均认可借条上的盖章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也认可该张70万元的借条是当时艾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高志坚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让法定代表人陈克忠书写,但认为70万元是划款而不是借贷,后来知道公司不需要流动资金,到底有无实际借款不清楚;30万元则是艾图公司支付给艾达公司的货款。艾达公司认为艾图公司、艾达公司系关联公司,艾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坚系艾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艾达公司的财务资料及公章,至今依然在其手中,完全可以利用艾图公司、艾达公司的原始资料相互拼凑,并不存在这两笔借款的事实。另外,艾达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工行昆山市陆家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11×××74的账户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有艾图公司、艾达公司互有数笔货款往来,对账单中的大多数款项往来均备注有款项的用途如货款、利息等。其中,2009年2月17日和2009年3月17日,艾达公司各转给艾图公司35万元共计70万元,后面未备注款项用途,艾达公司称如艾图公司认为70万元是借款,那么这两笔转账即是艾达公司冲抵的借款。对此,艾图公司认为艾达公司在2009年、2010年之前是没有经营的,2009年之前艾图公司打给艾达公司的款项前两笔是艾达公司的借款,后面几笔艾图公司支付给艾图公司的款项是艾达公司代收后帮助另一家关联公司昆山艾迪达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9年以后艾达公司汇给艾图公司的款项是艾达公司购买艾图公司的原材料所付的货款,从来只有艾达公司向艾图公司购买货物,没有艾图公司向艾达公司购买货物。对于两份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注明的“划款”和“货款”,艾图公司均称系公司财务的笔误,为了应付银行而随便写的。一审法院另查明,艾达公司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艾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坚,要求返还艾达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预留陈克忠私人印鉴、财务章等财务证照。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6月,陈克忠、高志坚、李淳等人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2005年1月17日,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陈克忠出资13万元,高志坚出资10.5万元,该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选举陈克忠为公司执行董事,高志坚为公司监事,李淳为公司经理,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30日,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陈克忠出资30.5万元,高志坚出资30.5万元,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克忠,同时对艾达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艾达公司成立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高志坚负责。公司运营过程中,陈克忠与高志坚之间发生矛盾,陈克忠遂以公司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志坚以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于2013年1月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陈克忠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艾迪达斯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有关货款,相应民事起诉状盖有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审理过程中,高志坚陈述艾达公司一直由其进行管理,对艾图公司起诉所涉及的证照(具体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质量认证书、注册商标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表示均存在。”判决:“高志坚归还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预留陈克忠私人印鉴(法人章)、财务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质量认证书和注册商标证书、税务登记证”。后高志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主文内容为“高志坚归还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预留陈克忠私人印鉴(法人章)、财务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质量认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27日,艾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艾达公司,要求艾达公司支付货款1502424.0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昆花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账金额与银行往来金额出入较大,结合高志坚持有艾达公司公章且高志坚与陈克忠之间又发生矛盾这一情况,未认定艾图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及对账单;加上艾图公司提供的小部分送货单无法与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艾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艾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又查明,高志坚于2015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艾达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昆法商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艾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忠无权代表艾达公司参与诉讼,而应由清算组代表。经核实,一审法院尚未指定成立清算组。现因艾图公司要求艾达公司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艾达公司拒绝支付,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艾达公司辩称艾图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艾图公司的起诉仍处在诉讼时效内。对于艾图公司提出的应由清算组代表艾达公司参加诉讼,因一审法院仅受理了高志坚提出的清算申请,尚未指定成立清算组,故仍应由艾达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陈克忠代表艾达公司参与诉讼。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艾图公司、艾达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艾图公司认为艾达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2张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艾达公司则认为借条上的盖章及转账凭证虽为真,但均系艾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志坚构造,不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能够认定艾图公司、艾达公司系关联公司,艾达公司一直由高志坚进行管理,艾达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均由其掌控,高志坚与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忠存在矛盾,并有多起民事纠纷。关于涉案的2张借条中2006年11月20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并非为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落款日期也正处在高志坚实际控制艾达公司期间,且与之相对应的转账凭证上用途也注明为“货款”,加之艾达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确有多笔艾图公司支付给艾达公司并注明为货款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艾图公司主张的该笔30万元的系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涉案的另一张2006年7月6日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系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忠书写,艾图公司也提交了与之日期相近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艾图公司主张的该笔70万元系艾达公司向艾图公司借款予以认定。虽艾达公司辩称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有两笔共计70万元系艾达公司支付的用于冲抵借款的款项,但该两笔记录未注明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货款,结合确有艾达公司向艾图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艾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艾图公司要求艾达公司归还该笔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艾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故可以合理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艾图公司起诉立案后一个月即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判决:一、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归还艾图公司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90元,由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370元,由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48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艾达公司与艾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艾达公司与艾图公司争议的借款问题,首先,关于艾图公司主张艾达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向其借款70万元,在本案中已经举证了由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忠出具并加盖艾达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并且亦提供了该70万元汇款凭证,故艾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该70万元的借款事实可以成立。艾达公司否认借款真实性,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反证,对于其法定代表人陈克忠出具借款借据亦未能作出其它合理解释,故其否认该7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艾达公司在否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基础上,又主张在2009年7月和12月清偿了两笔金额4755元、7750元,但是该两笔付款并未注明是归还借款,且双方在该期间亦发生采购货物的事实,故艾达公司主张在借款中扣减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该笔2006年7月6日的借款70万元,艾达公司应当偿还,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艾图公司主张于2011年11月20日向艾达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的问题,其一审举证的汇款凭证中明确载明30万元款项性质为货款,而相应的借条经办人并非如上述70万元借款借据那样由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克忠经办并出具,而是由该期间控制公司的现艾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坚出具,结合艾图公司还存在同样其他汇款注明为货款而并非借款的事实,艾图公司在本案以此主张双方还存在30万元借款关系,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艾达公司、艾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8090负担,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