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宜宝与连云港吧啦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宜宝,连云港吧啦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陆荣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宜宝。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吧啦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荣生。上诉人孙宜宝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吧啦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原审第三人陆荣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才、被上诉人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宜宝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律师费和误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签收以消费卡代替劳务费的做法是被逼无奈的,是在多次要钱没有希望的情况不得不接受的,是为了取证而不得已的做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应当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消费卡代替现金支付违反该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被上诉人连云港吧啦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陆荣生未作答辩。孙宜宝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连云港吧啦啦公司支付劳务费4022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将自身所经营的位于机电城的维也纳KTV进行装修。该公司KTV装修期间,公司董事肖荣找来了孙宜宝为KTV贴大理石。孙宜宝贴完KTV的大理石后向连云港吧啦啦公司主张劳务费40220元,经双方协商,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同意用52500元的消费卡来冲抵孙宜宝的劳务费用。孙宜宝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了书面结算手续,内容为:孙宜宝因维也纳工程款协商如下,领取酒吧现金卡10张×1000元/张,维也纳商务现金卡15张×2000元/张,量版开房卡25张×500元/张,结于今日所有款已结清,另领取现金壹万元整。经查实,该手续中孙宜宝所写的领取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壹万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孙宜宝领取该公司所支付的消费卡并出具书面手续后认为连云港吧啦啦公司支付工资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连云港吧啦啦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40220元。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吧啦啦公司找来孙宜宝为连云港吧啦啦公司贴大理石,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孙宜宝与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已就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并结清,孙宜宝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了结算维也纳工程款的书面手续,连云港吧啦啦公司给了孙宜宝52500元的KTV消费卡来冲抵孙宜宝的劳务费用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孙宜宝提出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观点,经查,本案中孙宜宝与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适用于劳务关系,故对孙宜宝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孙宜宝起诉要求连云港吧啦啦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宜宝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宜宝向本院提交其与连云港吧啦啦公司董事肖荣的谈话录音两份,以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消费卡不是心甘情愿的;上诉人孙宜宝还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上诉人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连云港吧啦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两份录音不是很清晰,不能证明通话的双方是谁,该两份录音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对律师费由谁承担并未约定,故上诉人产生的任何律师费用均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两份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宜宝主张其接受连云港吧啦啦公司以消费卡抵偿劳务费的行为并非自愿,但孙宜宝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孙宜宝该主张不予支持。孙宜宝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在书面结算手续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孙宜宝在领取了价值52500元的消费卡后再行起诉连云港吧啦啦公司主张劳务费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宜宝主张连云港吧啦啦公司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观点,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不适用本案孙宜宝与连云港吧啦啦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孙宜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人孙宜宝已预交),由上诉人孙宜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