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雁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雁飞,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雁飞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雁飞因生活窘迫产生了抢劫的想法。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柳雁飞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寻找抢劫目标,后其在家和宾馆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与华能路交叉口东50米处,使用暴力并以语言相威胁,抢劫被害人刘某某手中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94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城区农干院路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柳雁飞抓获,柳雁飞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柳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启洋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雁飞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柳雁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雁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