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79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书林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6年3月22日早上7时20分,我在我家附近菜地锄草时,被告吴某以我占用公共道路为由对我辱骂、殴打,致使我倒地昏迷四十分钟左右后才爬起并去了派出所报警。后在派出所接待民警的建议下,我前往赵川镇卫生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天,之后又在商南县医院住院31天。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2585.65元,棉袄损失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我只因为周某挖了公共道路而踢了她堆在路上的石头和同她发生争吵,我和她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把她打伤,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早6时40分左右,原告周某来到自家菜地做农活,该菜地与被告吴某的菜地仅相隔一条30厘米左右宽的土路。被告吴某7时20分左右前往村部坐班,途径原告周某正在挖的菜地时,认为原告挖了两地中间的公共道路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开现场。原告周某仍在自己菜地做农活,直至中午10时左右离开,并于10时20分到赵川派出所报警。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周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在赵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3月30日,原告周某因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4月29日出院。其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2805.6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备考卷》中的商南公(赵)行终止决字(2016)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赵川镇公安派出所对万某、石某、刘某、赵某、陶某、王某、程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未发生被告吴某殴打原告周某及撕烂其棉袄的行为。二、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及收费票据,证明其住院病症为软组织挫伤外、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和医疗费用为12805.65元。公安机关的《备考卷》中洪某、王某提交的证明同洪某所做陈述相矛盾,马某在公安机关的前后两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维护合法权利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周某虽然提交了其两次住院的资料,证明有软组织挫伤病症存在且花费医疗费若干,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对其实施了殴打、撕烂其棉袄等违法行为,且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无违法事实存在。故原告周某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