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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德公司与张翔、殷洪、卢金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翔,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殷洪,卢金海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殷洪,男,汉族。原审被告:卢金海,男,汉族。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威德公司)因与张翔、殷洪、卢金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青海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翔向青海威德公司支付66万元出资款,并支付自2003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500514.89元(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前述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殷洪、卢金海对张翔应支付的出资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张翔、殷洪、卢金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北民廿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3日,青海威德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将该公司现有投资200万元增资到1100万元,同意接受卢金海、殷洪、张翔、陈潮生为新的股东,其中张翔增资66万元。同年10月3日,青海威德公司的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显示张翔作为出资方,以货币方式出资66万元,出资百分比为6%。张翔、殷洪、卢金海均在上述股东决议和章程上签字。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审验了青海威德公司截至2003年11月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于当年11月24日向青海威德公司出具了青华翼验字(2003)第653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载明:张翔缴纳人民币66万元。于2003年11月4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新宁路分理处青海威德公司账户22691687账号人民币66万元。本院调取的青海威德公司账户22691687账号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2003年11月4日从上述账户分别转出200000元、1000000元、116327元和150000元,当日没有资金入账。张翔当庭陈述其66万元出资系由其本人出资为青海威德公司购买原材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自2002年3月12日至2004年10月7日期间,张翔、殷洪和卢金海担任青海威德公司的董事,其中张翔为青海威德公司的总经理,殷洪为青海威德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翔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张翔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华翼验字(2003)第653号《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张翔于2003年11月4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新宁路分理处青海威德公司账户22691687账号人民币66万元的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张翔已经完成66万元出资义务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相关解释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张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66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青海威德公司要求张翔支付66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翔是否应当向青海威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张翔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青海威德公司未能于2003年11月4日实际取得66万元出资款,青海威德公司要求张翔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3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殷洪、卢金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解释,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殷洪作为增资时青海威德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卢金海作为增资时青海威德公司的董事,对青海威德公司均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且殷洪、卢金海作为青海威德公司的股东与张翔共同增资,有能力发现张翔未真实缴纳出资却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已经构成怠于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因此,青海威德公司要求殷洪、卢金海对张翔应支付的出资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张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海威德公司支付出资款66万元,并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青海威德公司支付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殷洪、卢金海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张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45元,由张翔、殷洪、卢金海承担。宣判后,张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张翔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后果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青华翼(2003)第653号验资报告审验对象是有截止日期,是一个期间,并非确定的某一日。另该账户信息也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全面交易计录。因此不能仅凭验资报告的瑕疵,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如果自已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早就应当被审计出来,而不是在时隔12年之久的2015年才予以专项审计。3、青海威德公司提供的2015年中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中一审字(2015)511号审计报告,是未经合法程序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其结论是不客观的。4、为了更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公司2003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这些资料完全能反映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这些会计资料完全由被上诉人掌控,但其拒不提供,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且以上诉人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账簿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关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殷洪、卢金海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海威德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翔所提自已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因青海威德公司已提供对张翔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且原审法院亦调取了银行当时的相关明细不能证实张翔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张翔陈述自已并没有转账而是用现金给青海威德公司买了原材料作为出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张翔的陈述不能证明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华翼验字(2003)第653号《验资报告》关于张翔出资情况的内容属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翔所提殷洪、卢金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殷洪、卢金海均未提出上诉,原判认定的殷洪、卢金海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15245元由上诉人张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韓雪梅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卓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