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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冯纪栓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邬明华,冯纪栓,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明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冯纪栓,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菏泽人,现住河南省西陕县。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上丁企业公园24-25栋。法定代表人:王应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法定代表人:许仁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邬明华及原审被告冯纪栓、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渝0114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邬明华与冯纪栓之间签订有《土石方爆破承包合同》,因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也应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以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邬明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邬明华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冯学宾向邬明华出据的“欠条”等证据分析,本案是因双方履行黔恩高速公路窑坪段部分土石方爆破工程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性质应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实质内容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其性质,故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即会导致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何洪波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