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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冉锡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冉某某,沈军智,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系被害人林某甲丈夫),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农民,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系被害人林某甲长子),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电话152XX****XX。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系被害人林某甲长女),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电话182XX****XX。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系林某乙的哥哥),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电话152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系被害人林某甲母亲),女,汉族,1931年8月23日出生,农民,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系谭某某的孙子),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电话152XX****XX。被告人冉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巴哈提·布然哈孜,该镇镇长。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特孟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刚,被告人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及委托代理人杨其慧,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托托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新27-×××号拖拉机牵引平板拖斗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托托乡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顾某甲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甲及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林某甲受伤,林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6年5月11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甲负次要责任,林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起诉称,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林某甲死亡,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7285.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9761.95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5006.7元、交某某12060元。要求放弃顾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人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起诉称,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顾某甲受伤,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2947.96元。包括医疗费用626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5060.3元、护理费20026.8元、残疾赔偿金57804.25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11000元。要求被告人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认可,自愿认罪。被告人冉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答辩称,新27-×××号拖拉机已经由沈军智转让给了被告人冉某某,完成了实际交付,本案的肇事者是被告人冉某某,被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冉某某承担,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沈军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托托镇政府未出庭,书面答辩称:1.应由实际侵权人冉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托托镇政府不是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道路管理者;3.事故发生后,托托镇政府给付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000元,尽到了政府扶贫帮困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新27-×××号拖拉机牵引平板拖斗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托托乡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顾某甲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甲及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林某甲受伤,林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6年5月11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冉某某驾驶拖拉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驾驶拖拉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无牌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林某甲无责任。二、被害人顾某甲生于1964年10月4日,被害人林某甲生于1968年7月28日,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害人登记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精河县托托乡艾比湖路北二巷2号,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户,职业为农民,现住精河县托托镇一大队。被害人林某甲的母亲谭某某生于1931年8月23日,居住在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骑龙庙村7组17号,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资中县铁佛镇茶店子村村委会证明谭某某共有四个子女,谭某某现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害人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顾斌生于1987年11月19日,女儿林某乙生于1989年4月16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64.73元,于2016年5月3日经精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解放军第十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全身多处擦伤、3.左小腿开放性外伤术后、4.左尺骨干粉碎性双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6.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左腓骨小头骨折。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加强左前臂伤口换药,隔日一次,术后第14天拆除伤口缝线;2.继续左肘部石膏固定1月余,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情况决定石膏拆除;3.骨折愈合期间,禁止患肢负重锻炼;4.定期复查,1月1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术后1年根据X光片情况,决定内固定装置取出;6.不适我科随诊。在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56851.88元,该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于2016年6月20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门诊花费300元。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车祸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9.6%),评定为10级伤残;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车祸致左前臂双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四、新27-×××号拖拉机原车主登记为沈军智,最后一次年审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冉某某自认新27-×××号拖拉机已于2015年10月-11月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口头转让给自己,并完成实际交付,但未进行转让登记过户。实际交付当日有证人刘某甲在场见证。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发现,道路减速带以道路中线处其向北3.2米缺失,案发后托托镇政府给付被害人林某甲丧葬费24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日16时许,陈某某和白某某乘坐冉某某驾驶的新27-×××号拖拉机牵引平板拖斗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托托乡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和摩托车乘坐人倒地受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日16时许,刘某乙和朋友在托托乡派出所西侧吃烤肉,突然听到背后声响,转头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一男一女在地上躺着,与摩托车碰撞的拖拉机被路人喊停,刘某乙去托托乡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救护车随即赶来将伤者带走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在托托乡卫生院值班时接到托托派出所报案电话,称托托乡派出所门口有一辆摩托车和拖拉机碰撞,有两名伤者,王某某到达现场后,看到一男一女两名伤者,因女性伤者伤势较重,被救护车直接带往精河县医院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去邻居沈军智家,看到沈军智和冉某某在交易,沈军智将自己家的拖拉机卖给了冉某某,冉某某将车开走的事实;5.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日16时许,冉某某驾驶的新27-×××号拖拉机牵引平板拖斗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托托乡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和摩托车乘坐人倒地,男性受伤,女性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新27-×××号拖拉机已于2015年10月-11月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口头转让给自己,并完成实际交付,但未进行转让登记过户的事实;6.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日16时许,顾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精河县托托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迎面行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顾某甲与摩托车乘坐人林某甲倒地,顾某甲受伤,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2124号和2125号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冉某某、受害人顾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交鉴字JJ106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证明:(1)新27-B×××号拖拉机挂车左侧前部与无号车“大运牌DY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前部碰撞接触;(2)新27-B×××号拖拉机与无号车“大运牌DY125型”两轮摩托车碰撞接触点南北方向位置于现场道路北侧路沿石以南2.9m,东西方向位于无号车“大运牌DY125型”两轮摩托车到底划痕起点附近处;(3)无号车“大运牌DY125型”碰撞时行驶速度为34km/h的事实;9.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精)公(物)鉴(法)字[2016]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尸体检验分析,不排除死者林某甲溺死的事实;10.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精)公(物)鉴(法)字[2016]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顾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精河县托托镇艾比湖路段;(2)现场肇事车辆二辆;(3)肇事司机冉某某在事故现场;(4)事故现场发现,道路减速带向道路中线处其向北3.2米缺失、有一滩积水;12.精河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精公交认字[2016]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甲负次要责任,林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冉某某、被害人顾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1日16时在精河县人民医院提取冉某某和顾某甲血样的事实;15.第五师农机安全监理所查询单证明:新27-B×××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的事实;1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机主是冉某某,手机号码为132XXXX****,2016年5月1日当天没有报警记录。17.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路人去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案件侦破经过的事实;18.常住人口信息表、博乐垦区公安局哈热切恩格勒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19.医疗费发票、精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精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解放军第十五医院出院证证明:顾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费用及医院诊断、医嘱建议的事实;20.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车祸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9.6%),评定为10级伤残;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车祸致左前臂双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2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顾某甲生于1964年10月4日,被害人林某甲生于1968年7月28日,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害人登记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精河县托托乡艾比湖路北二巷2号,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户,职业为务农,实际居住地为精河县托托镇一大队。二被害人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顾斌生于1987年11月19日,女儿林某乙生于1989年4月16日。被害人林某甲的母亲谭某某生于1931年8月23日,居住在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骑龙庙村7组17号,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的事实;22.资中县铁佛镇茶店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谭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已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事实;23.交某某票据证明:被害人亲属花费交某某的事实;24.照片一张证明:案发后,现场部分缺损的减速带已被修复的事实;23.收条两份证明:案发后精河县托托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害人林某甲家属丧葬费24000元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拖拉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驾驶拖拉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赔偿(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主张损失的计算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某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某某等合理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457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户口登记性质为农业户,职业为农民,居住在托托镇一大队,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9425.08元/年×20年=188501.6元;死亡赔偿金中所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为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林某甲的被扶养人为谭某某。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98元/年×5年÷4人=9622.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198124.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三人每人误工7天,以每天166.89元计算,为3504.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5006.7元,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某某,本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某某的必要性,以及亲属关系、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被害人亲属交某某的实际开销情况,酌情确定交某某损失为5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585.7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主张损失的计算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顾某甲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某某等合理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发票证明的有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3664.73元,解放军第十五医院的花费56851.88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门诊统一票据300元,合计60816.61元,予以支持;在奎屯同济堂大药房购买的白蛋白针1800元,仅提供收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故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伤致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2016年5月1日受伤,7月28日定残,可计算误工费89天,每天166.89元计算,为14853.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住院25天,有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按照166.89元,为41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5天,每天120元计算,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425.08元/年计算,两处十级伤残的,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在一处十级伤残的计算标准10%的基础上增加系数1%,即按照11%计算,即9425.08元/年×20年×11%=20735.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11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仅支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费,即700元。交某某的证据,不能够印证出花费交某某的单价、乘车人数等情况,据其所述乘车形式,本院酌情确定交某某为600元。以上合计104877.25元。(三)责任比例及被告人冉某某赔偿金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包含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此次事故造成林某甲死亡、顾某甲受伤,应当分别按照两方损失在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确定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110000元×69.38%=76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110000元×30.62%+10000元(医疗费)=43682元。对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某未投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其应当先按照该条规定承担上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精河县托托镇政府的责任。事故路段中线向北3.2米减速带缺损,被告人冉某某驾拖拉机通行该路段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而是从缺损处通过,与被害人顾某甲驾驶车辆碰撞。路面设置减速带的用途在于降低通行车辆速度,而减速带的缺失不但使这一用途无法实现,而且出现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逆行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出现的主因在于驾驶人员,但不可否认的是道路管理者对于未及时履行路面维护责任所存在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由此可见托托镇政府是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道路养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托托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是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道路管理者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托托镇政府承担10%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顾某甲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人冉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顾某甲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即交强险责任以外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冉某某、被害人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托托镇政府按照7:2:1比例承担责任。托托镇人民政府10%责任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237585.79元-76318元)×10%=16126.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104877.25元-43682元)×10%=6119.53元。已付款24000予以折抵,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冉某某70%责任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237585.79元-76318元)×70%=112887.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104877.25元-43682元)×70%=42836.68元。加计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责任为被告人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189205.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86518.6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林某乙、谭某某自愿放弃对顾某甲的责任追究,视为对该部分请求放弃,同时被害人顾某甲对于自己的受伤还应自行承担20%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的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将车转让给被告人冉某某,有买卖双方自认和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为证,足以证实该买卖关系成立,但该车转让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已逾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包括无故不参加年检的车辆,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转让禁止行驶的车辆,应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斌、林某乙、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9205.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各项损失合计86518.6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军智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顾斌、林某乙、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木克热木·吐尔逊审 判 员 张             恺人民陪审员 刘      运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娜    仁    图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