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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国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810号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3777号。法定代表人付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虹。被告潘国栋,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公司)与被告潘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萍、姚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证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国栋给付物业费8089.85元及滞纳金12274元;2、潘国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潘国栋购买长春证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证大光明城小区23栋306室住宅一套,证大公司与潘国栋在2008年12月31日就该商品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时潘国栋在长春证大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生效后潘国栋向证大公司缴纳了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4.59元,期满后经过证大公司多次上门催缴,但潘国栋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滞纳金至今。致证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国栋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8089.85元及违约滞纳金1227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潘国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潘国栋系长春市证大光明城一期23栋306室业主。2008年12月31日,证大公司与潘国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6.43平方米,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20元/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以首次办理入住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时间为准,物业服务费到期后,可每季度交一次,业主应于当季度首月的15天内缴付该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潘国栋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证大公司有权要求潘国栋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总额3‰交纳滞纳金,否则有权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协议签订后,证大公司按约为潘国栋提供了物业服务。潘国栋自2010年1月1日起未向证大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拖欠证大公司物业费8089.85元。本院认为,证大公司与潘国栋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证大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潘国栋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证大公司要求潘国栋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3‰/天比例的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潘国栋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栋给付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89.85元;二、被告潘国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约定付款时间及数额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潘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人民陪审员  聂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