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温艳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890号原告温艳英,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艳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财险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艳英诉称,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3月17日23时,陈艳志驾驶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56公里+300米处,将路面石头撞上,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并侧滑后与由南向北的孟祥斌驾驶的黑MK0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K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员王飞、何飞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北镇市公安局佳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艳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车黑MK00**车损失6390.00元,原告已经赔付完毕。造成车上人员王飞经济损失75002.62元、何飞龙经济损失23291.08元,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三者车损639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98293.00元,合计104683.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扣除无责10%,即12000.00元。被告财险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员各10万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黑MK0**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基本医保标准核定,车损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认定,其他意见质证时补充。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主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四、黑MK0**号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和收条一张,证明已经赔偿三者车辆损失6390.00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修车金额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为6302.00元,另收据如果没有行车证则不能证明是黑MK0**号车辆的车主收到该款。证据五、王飞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病历两套、出院诊断书一张和收条一张,证明1、医疗费26458.00元,2、住院时间为94天,3、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4、出院后全休一个月,5、原告已经赔偿,享有追偿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六、何飞龙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病历两套、出院诊断书一张和收条一张,证明1、医疗费8560.00元,2、住院时间为18天,3、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4、出院后全休一个月,5、原告已经赔偿,享有追偿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艳英在被告财险梨树支公司处为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约定原告投保车辆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司机和乘员各1000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它险种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在卷为凭。2016年3月17日,驾驶员陈艳志驾驶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56公里+300米处,将路面石头撞上,导致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并侧滑后与由南向北的孟祥斌驾驶的黑MK0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K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员王飞、何飞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佳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艳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车黑MK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6390.0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造成车上人员王飞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26458.00元,护理期94天,误工期124天。造成车上人员何飞龙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560.00元、护理期18天,误工期48天。上述事实有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收条在卷予以佐证。王飞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各项标准为:医疗费26458.00元,护理费1人×94天×120.82元∕天=11357.08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4天×100.00元=9400.00元,误工费120.82元×124天=14981.68元,合计:62196.76元;何飞龙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各项标准为:医疗费8560.00元,护理费1人×18天×120.82元∕天=2174.76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8天×100.00元=1800.00元,误工费120.82元×48天=5799.36元,合计:18334.12元;上述二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0530.88元。由于王飞、何飞龙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100000.00元)范围,本案原告温艳英为保险车辆吉C4L0**的被保险人和车主且原告温艳英与王飞、何飞龙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温艳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保险理赔款即:639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获得保险理赔款80530.88元,共计86920.88。按照交强险条例无责车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扣除无责10%,即12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温艳英与被告财险梨树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费,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吉C4L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期间,于2016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财险梨树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被告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车辆损失6390.00元,赔偿车上人员王飞、何飞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80530.88元,扣除无责10%,即12000.00元,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金额为7492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艳英保险金74920.88元;驳回原告温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00元,退回原告温艳英100.00元,由原告温艳英承担620.00元,另16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玉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