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与被告任家国、殷建群、陈茂平、任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任家国,殷建群,陈茂平,任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438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住所地霍邱县户胡镇户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2000008712.负责人:代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明,该行员工。被告:任家国,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殷建群,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茂平,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任玉凤,女,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户胡支行)与被告任家国、殷建群、陈茂平、任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户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国、殷建群、陈茂平、任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户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家国、殷建群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如果被告任家国、殷建群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要求依法拍卖被告陈茂平、任玉凤的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任家国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借款220000元,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甲鱼养殖及贩售。被告陈茂平、任玉凤以夫妻共有房产为被告任家国的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成本诉。被告任家国、殷建群、陈茂平、任玉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家国、殷建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茂平、任玉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任家国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借款2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甲鱼养殖及贩售,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年利率为12.834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陈茂平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坐落于霍邱县龙潭镇龙潭街道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蓼字第×××)为被告任家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蓼字第×××号)。2012年4月21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将借款存入任家国指定账户,任家国在借款借据领款人处签名。任家国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成本讼。另查明:陈茂平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地产权利人”栏登记为“陈茂平”,“共有情况”栏空白,他项权利证书上“房地产权利人”栏亦登记为“陈茂平”。原告农商行户胡支行认可抵押合同及同意处分抵押物的承诺书上“任玉凤”三字由陈茂平代签。再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5)39号批复,批复同意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设户胡等37个支行开业;原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户胡等37个支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5)39号文件、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贷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马店国土资源中心所证明、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与任家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任家国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任家国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逾还款期,负有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殷建群系被告任家国妻子,任家国的上述贷款是在与殷建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合同的继受人诉请任家国、殷建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茂平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任家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相对人具有信赖利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抵押物属陈茂平所有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对于权利人之外的任玉凤在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上是否签名或捺印,均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故抵押手续完备,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陈茂平应负担保责任。任家国、殷建群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商行户胡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茂平所有,不足部分由任家国、殷建群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家国、殷建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任家国、殷建群不按期履行上述一项债务的,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陈茂平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霍邱县龙潭镇龙潭街道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蓼字第×××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被告任家国、殷建群、陈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本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陈思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