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9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胡某1,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无职业。被告:胡某2,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某装卸队工人。被告:胡某3,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胡某4,男,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与四被告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 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天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