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戴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江汉油田五七商行门前烧烤摊吃宵夜时,朱某某脚部被戴某某自行车砸伤,周某某为朱某某帮忙,与戴某某为赔偿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对戴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戴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江汉油田五七商行门前烧烤摊吃宵夜时,戴某某停放在该烧烤摊旁的自行车倒地砸伤朱某某脚部,周某某为朱某某帮忙,与戴某某为赔偿损失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对戴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在审判阶段,戴某某以周某某家庭困难为由,请求法院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周某某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3、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五七派出所和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共同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4、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鉴(法活)字(2014)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戴某某所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戴某某对其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回及请求法院对周某某从轻处罚;6、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不能正确对待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建华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