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恭生、林伟琪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恭生,林伟琪,符子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恭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逮捕。辩护人陈琰,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伟琪。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依法逮捕。辩护人孙晓红、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子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应跃,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符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9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6年9月7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变诉[2016]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犯诈骗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符子顺及辩护人陈琰、孙晓红、杜静波、王应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彭某在收到机票改签诈骗短信后,信以为真,在本市白云街道办理相关手续过程被他人骗走人民币284682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当晚,被告人李恭生接到电话,委托其将上述款项进行洗钱。被告人李恭生即联系了被告人林伟琪帮忙操作洗钱,并与委托人约定收取上述款项的20%作为洗钱费用。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在收到该笔赃款后,将该笔赃款经多级银行卡进行资金转移。后被告人林伟琪将大部分赃款汇入“时时彩”赌博网站,从赌博网站走账后再打入银行账户,并指示他人到银行ATM机及银行柜台进行取现后交付委托人150余万元。彭某报案后警方进行侦查,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停止洗钱操作。2015年5月8日至5月10日间,被告人林伟琪指示孙瑞荣(另案处理)负责取现。孙瑞荣又伙同被告人符子顺一起在海南省儋州市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银行网点提取赃款,其中被告人符子顺共帮助提取赃款410000元,分得好处费2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事先与他人通谋,将诈骗赃款进行洗钱套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系从犯;被告人符子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恭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陈琰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恭生第一次接到诈骗犯的电话并提供银行卡号时,并不确定洗钱业务是否存在,在第二次接到诈骗犯的电话时,系与被告人林伟琪共同商量,才定下手续费比例。公诉机关指控李恭生事先与他人通谋诈骗的理由不充分;二、李恭生在接受该笔业务的时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或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想通过帮他人洗钱套现以收取手续费。综上,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被告人林伟琪辩称,其事先未与他人通谋诈骗,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孙晓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伟琪虽知涉案款项来路不正,但具体是何种犯罪所得并不知情,其也不知道李恭生与诈骗犯如何联系商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被告人符子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应跃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符子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本案中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冻结或从另二名被告人处追回,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恭生接到他人联系“洗钱”业务(即提取赃款)的电话后,向对方提供多个银行账户以便进行诈骗所用。当日晚上7时许,彭某收到机票改签的诈骗短信,拨打诈骗短信中所留的电话联系诈骗分子,并在对方诱导下告知其母项兰妹名下的银行卡内余额。同时,诈骗分子又联系被告人李恭生并委托其进行“洗钱”。被告人李恭生即联系被告人林伟琪帮忙操作,并与委托人约定收取总款项的20%作为“洗钱”费用。后诈骗分子从彭某处骗取人民币284682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上述款项从项兰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直接打入被告人李恭生提供的户名为黄海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将骗得的款项经多级银行账户(户名为刘娜、姜通、沈方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为姜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等)进行赃款转移。后被告人林伟琪将大部分赃款汇入“时时彩”赌博网站,从赌博网站走账后再打入银行账户(户名为孙瑞荣、李海毅、赵衍盖、王健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等),并指示他人到银行ATM机及银行柜台进行取现后交付诈骗分子或转汇至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共150余万元。彭某报案后警方进行侦查,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停止取钱。其中2015年5月8日至10日间,被告人林伟琪指示孙瑞荣(另案处理)对上述部分款项负责取现。孙瑞荣又伙同被告人符子顺一起在海南省儋州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银行网点提取赃款并转交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其中被告人符子顺共帮助提取赃款410000元,分得好处费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伟琪处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手机SIM卡、U盾若干、公安机关冻结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795200元、从被告人李恭生处扣押18000元、被告人林伟琪女朋友王某代为退赔600000元。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恭生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49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清单、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相关材料、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符子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子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恭生明知对方系诈骗分子,在未骗取款项之前与之通谋,其即向对方提供银行卡账户以供诈骗打款。后在诈骗分子实施诈骗犯罪同时,被告人李恭生又接到诈骗分子确认是否承接该笔提取赃款业务的电话,被告人李恭生遂联系被告人林伟琪。在二被告人明知系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的情况下仍决定接单并与之约定高额“洗钱”费用、就事后提取赃款达成合意,后诈骗款项即从被害人账户直接转入被告人李恭生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负责转移、提取赃款并从中抽取部分款项作为“洗钱”费用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诈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属诈骗共犯,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故被告人李恭生提出不构成诈骗罪、林伟琪提出事先未与他人通谋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陈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恭生与他人通谋诈骗的理由不充分,没有非法占有或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辩护人孙晓红提出被告人林伟琪不知涉案款项系何种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恭生、林伟琪、符子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恭生能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林伟琪能积极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应跃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恭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伟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符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伟琪处扣押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手机SIM卡、U盾若干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由公安机关冻结、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三千二百元、暂存于本院的由被告人李恭生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彭春华;继续追缴本案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彭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