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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尹俊林与隆德县公安局、吕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俊林,隆德县公安局,吕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俊林,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德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林,隆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彦斌,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隆德县公安局干警,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主要负责人:梁旭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尹俊林因与被上诉人隆德县公安局、吕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被上诉人隆德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林、被上诉人吕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俊林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俊林残疾金11万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21000元”;改判第二项由被上诉人隆德县公安局、吕彦斌赔偿上诉人尹俊林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养期间营养费、鉴定费220159.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责任;撤销原判第四项;判决由被上诉人隆德县公安局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下列事实于情不符且严重失实。认定“原告尹俊林无证驾驶的宁DA11**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严重失实。尹俊林于事发之日从隆德县城出发沿312线右侧人行道往六盘山隧道方向直行,从没有倒回逆行。事发后,被上诉人吕彦斌私自将上诉人摩托车挪至中线处拍了照,还在距离事发现场数米处伪造了现场,两车碰撞点处位于尹俊林行驶的人行道,而伪造的现场位于中线。一审所认定‘逆行’之说的证据何在。认定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该认定书,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亦属错误。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作出就没有直接给尹俊林送达。尹俊林长期住院处于半昏迷状态,从未接到送达通知。尹俊林的亲属谁也未接到该认定书。直到2014年6月23日尹俊林的女儿尹燕强行从交警队索来一份认定书并于次日申请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该支队未立即答复。后来,支队告诉尹燕:“我们开会定了,把你们的材料转回隆德了,你们找他们给你办去”。结果隆德县公安局交警队以未收到支队书面文书为由推诿不办。直到2016年6月20日,在上诉人家人的催促下,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才给上诉人家送达了一份《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并非复核决定书。对于上诉人的复核申请至今未作出结论。《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实,责任划分错误、送达程序违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未送达的事实。因此,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当然无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凭无效的事故认定书定案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毫无根据。认定被上诉人“吕彦斌、隆德县公安局”要求上诉人“赔偿自己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14980元”超出了审理范围。该维修费谁也没有主张,该费是否确实发生却无佐证。二、判决不当且显失公平。上诉人尹俊林伤情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右腓骨骨折;5、右尺骨鹰嘴骨折;6、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7、头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达25%。被上诉人肇事车辆有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法院判决支持其仅仅承担40%的责任,致上诉人伤残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自己的下属单位为自己做出了显失公平、公正的事故认定书,又未按法定程序送达,为上诉人申请复核设置了障碍。一审所判明显地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隆德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彦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尹俊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具体如下: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不是上诉人尹俊林在上诉状中诉称的自己并未逆向行驶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吕彦斌将事故发生现场挪动的事实,该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尹俊林在事故发生时是逆向行驶。被上诉人吕彦斌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将现场挪动,以此来让上诉人尹俊林负主要责任,自己来负次要责任的目的。从隆德县交警队的事故勘察现场图等证据来看,上诉人尹俊林逆行,隆德县公安局提供该证据后,上诉人代理律师对该勘察笔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就视为该勘察的现场及照片是真实的,就能说明上诉人尹俊林逆向行驶的运动轨迹。同时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现场的勘察图及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作出的。2、对有关复议及复核的事情,上诉人尹俊林的女儿尹艳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未到法定部门复议复核,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接到上级部门作出的任何改变或者撤销原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视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3日就生效。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所有证据都是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4、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的事项有法律依据可查。5、对被上诉人所主张要求上诉人尹俊林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隆德县公安局、吕彦斌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征求上诉人对反诉的意见时,尹俊林本人及委托代理人表示让被上诉人不要反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法院依法在判决结果中扣除。在开庭的过程,上诉人尹俊林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赔偿,被上诉人吕彦斌的代理人当时又提出反诉,请法庭准许。上诉人尹俊林的代理律师表示在法庭核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公安局的车损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此,不是上诉人尹俊林在上诉状中诉称的车辆维修费用超出了审理的范围。该维修费用是隆德县公安局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后确实发生的费用,有隆德县恒达钣金厂的收款收据及收条为证,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尹俊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尹俊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吕彦斌、被告隆德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13095元、伤残赔偿金116425元、误工费112530.6元、护理费48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560元、摩托车损失2800元,共计343959.2元;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吕彦斌驾驶被告隆德县公安局所有的宁D05**号警车沿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65km+966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尹俊林无证驾驶的宁DA11**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尹俊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尹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彦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俊林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和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右腓骨骨折;5.右尺骨鹰嘴骨折;6.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7、头部外伤。共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6816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吕彦斌垫支。2014年6月27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二十五。2016年4月8日原告尹俊林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九天,取除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3095.6元,该费用由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支付7298.17元,原告实际支付5798.89元。另查明,被告吕彦斌系隆德县公安局干警,是在驾车执行公务过程中肇事的。该肇事车辆宁D05**号警车属于被告隆德县公安局所有,在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原告驾驶的宁DA1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任何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俊林与被告吕彦斌在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尹俊林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尹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彦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实,责任划分错误,送达程序违法,应重新认定而拒不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该认定书,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所受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关于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事故责任来计算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为68168元,全部由被告吕彦斌垫支。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95.06元,其中医保报销7296.17元,原告实际支付5798.89元。需要赔偿的医疗费共计为73966.89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95天,另加第二次住院9天时间,误工天数为404天。因原告未提供无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属农村居民,应按2015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5848.00元即每天98.21元计算,即39676.84元(404天×98.21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两次实际住院为123天,按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的标准和2015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5848元即每天98.21元计算,确定为12079.83元(123天×98.2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3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应确定为12300元(123天×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5%,确定为116425元(23285元×20年×25%);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可适当酌情确定5000元;关于鉴定费,虽然原告未当庭提供鉴定费票据,但鉴定伤残等级必须支付鉴定费,且6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折价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财产损失。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1548.56元,由被告人保隆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剩余140548.56元,按照隆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尹俊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彦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由原告尹俊林承担60%责任,被告吕彦斌承担40%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吕彦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积极损失56219.42元(140548.56元×40%)。因被告吕彦斌系隆德县公安局干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隆德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尹俊林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吕彦斌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隆德县公安局所有,在人保隆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万元。因此,被告隆德县公安局应赔偿的56219.42元,由被告人保隆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彦斌、隆德县公安局要求原告赔偿其自己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14980元,二被告虽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但为了减少诉累,可以一并处理。由于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剩余的12980元按照双方责任赔偿,原告应赔偿隆德县公安局垫支的车辆维修费9788元。对于被告垫支的医疗费70964.57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三被告辩称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俊林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俊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6219.42元;由原告尹俊林退还被告吕彦斌、隆德县公安局已垫付的医疗费70964.57元;由原告尹俊林赔偿被告隆德县公安局垫支的车辆维修费9788元,共计15845.88元;驳回原告尹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417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尹俊林负担1925元,被告吕彦斌、隆德县公安局负担1284。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对事故认定提出过复议,但是至今没有结论,2016年6月20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上诉人送达了2014年8月1作出的(2014)1号处理信访答复意见书。被上诉人隆德公安局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清楚当事人在3天之内提交复议申请书,才予以处理,如果不在三天之内提交只能按照信访程序处理。被上诉人吕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恰恰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的事实,该事故责任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尹俊林在事故发生时是逆向行驶错误,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从而造成其损失得不到合理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隆德县公安局提供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据,上诉人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逆向行驶,结合上诉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判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经审查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事故现场被移动,其未逆向行驶,不应负主要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据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且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上诉人拒收,但并不影响送达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部门信访过,并不能证明其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出过复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超出了审理范围。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上诉人同意在核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车损,原审为了减少诉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尹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602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