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胡博、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胡博,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106号原告李国栋,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汉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博,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何芳,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国栋诉被告胡博、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博、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博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博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胡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2016年1月2日,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2016年4月1日,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8日前归还。并且被告胡博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博催要,被告胡博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胡博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博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胡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694元(按2016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博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何芳与被告胡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申请追加何芳为本案被告。被告胡博、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胡博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博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胡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归还;2016年1月2日,被告胡博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2016年4月1日,被告胡博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胡博、何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公民信息检索单、借条、DC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DC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足以证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被告胡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该债务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博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可要求被告胡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借款20万元,应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两笔5万元的借款,应分别从2016年4月9日和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经计算,上述期间借款利息共计2694元。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胡博、何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博、何芳应当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胡博、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博、何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694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胡博、何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