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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单跃与被告陈秀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跃,陈秀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685号原告单跃,女。被告陈秀云(曾用名陈欢),女。原告单跃与被告陈秀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泳装成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3033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此款至今被告一分钱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延履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3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泳衣成品。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531元,被告及案外人对此结算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被告因再次在原告处加工泳衣成品后,尚欠原告加工费128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因索要上述两笔加工费用,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共计303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陈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欠据》载卷证实,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制作泳衣成品,并已向被告交付泳衣成品,被告应当按照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给付加工费用。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因索要加工费向本院提出诉请,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云(曾用名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跃加工费30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