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孙光杰与刘凤侠、李云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杰,刘凤侠,李云常,郑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422号原告:孙光杰,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刘凤侠,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告:李云常,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告:郑贵平,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原告孙光杰与被告刘凤侠、李云常、郑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杰,被告郑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侠、李云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因被告李云常在西昌承建钢结构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商定利息为月利率1.5%,欠条由其妻子刘凤侠书写,郑贵平为担保人,借款已有五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凤侠、李云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贵平辩称,欠款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光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2011年3月3日借款人刘凤侠担保人郑桂平”,被告刘凤侠、李云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郑贵平认可其在担保人处签字,“郑桂平”为被告郑贵平本人,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凤侠与被告李云常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李云常因承建钢结构工程,通过被告郑贵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李云常的妻子刘凤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于被告刘凤侠。2015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本息应如何确定。被告李云常因承建钢结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并已其妻子刘凤侠的名义向原告孙光杰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贵平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孙光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且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孙光杰与被告刘凤侠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1年3月3日,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刘凤侠与被告李云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用于被告李云常生意经营之中,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光杰与被告郑贵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故被告郑贵平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凤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即月利息7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偿还利息19000元,现要求从2015年3月3日计算利息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侠、李云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侠、李云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郑贵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凤侠、李云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侠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