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797号原告:高峰,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号(通达路与金三路交汇处路北)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浩龙、李文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5年9月20日18时许,高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206线兰陵县卞庄镇小城东村路段时,与王志永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鲁Q×××××车辆支付修理费共计126758.94元。该车于2014年11月3日以被保险人高峰的名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2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给与赔付,请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修理费126758.94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导致无法查看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侵权方主张。涉案车辆在维修之前分别在2015年9月20日、10月24日发生两次事故,损坏部位均为车辆尾部,原告未区分两次事故的损失数额,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高峰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2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9月20日18时许,王志永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卞庄镇小城东村路段时,与高虎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王志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虎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0日,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到临沂远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26758.74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对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交纳评估费用导致退鉴。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且贷款已全部结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和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授权原告高峰办理此次保险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但被告称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26758.74元,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理由是2015年10月24日该车再次发生事故,被撞尾部同一部位,并提供2015年11月25日涉案车辆被损的照片复印件佐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保险条款等书证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6758.7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交纳评估费用导致退鉴,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即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是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可在履行保险义务完毕后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保险车辆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要求区分损失,并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假设原告的车辆损坏部位是两次事故造成的,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两次事故均应负责向保险人原告理赔,待证据充分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行使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62万限额内向原告高峰支付理赔款1267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通过本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账户:20×××2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否则视为未收到汇款不予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